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37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337 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8 月8 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9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0 號、第1119號、第1275號、第1674號、第1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4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94年10月11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於96年8 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又15日,並與他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後,再與他案件接續執行,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三)甲○○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 月10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197 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 月13日中午12時47分許,因另案拘提,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 月22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D-007 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D0633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⑴93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 月8 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同日確定;⑵又於94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94年10月11日確定;⑶又於94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於95年1 月20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⑵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後,再與⑶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