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4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4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應補充為「甲○○係瘖啞人士,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第5 行至第6 行「侵入新竹市○○路336 號之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應補充為「侵入新竹市○○路336 號之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拿取電風扇1 支、白鐵水壺及白鐵鍋子各2 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物品係伊於路邊隨意撿來的,並將該電風扇拿進新竹市○○路336 號之建築物內,準備拆解後拿去資源回收場賣錢云云(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41頁)。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證人孫志豪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被害人及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其本無虛構情節以誣指被告之必要,況且證人所指述發生經過情形與被告所自承確有將上開物品拿在手上之事實大致相同,是所為上揭指述內容自屬可採。
(二)綜上,顯見被告客觀上確有竊盜之事實,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98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瘖啞人,併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減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竊取行為,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輕微,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與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0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43號
被 告 甲○○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 鄰○○路271
巷57弄27號4樓
居新竹市○區○○○街7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
年5月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基簡字第37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20日20時17 分許
許,以徒手方式, 侵入新竹市○○路336號之無人居住之建
築物內,竊取乙○○所有電風扇1支、白鐵水壺2個及白鐵鍋
子2個,得手後據為己有。 適為保全公司員工孫志豪接獲警
報器聲響到場發現上情,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孫志豪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三)警員偵查報告1份,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
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於5 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