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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84 號、98年度偵字第7797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第1661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伍公克、零點零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機車鑰匙壹支及已使用過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院於88年2 月26日以87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29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3年5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8日;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3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8日接續執行,甫於97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行竊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基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進公司)所有鐵製樓梯1 支、丙○○所有重型機車1 臺得手;嗣分別於:㈠98年5月6日下午,甲○○攜同該鐵梯攀爬翻越該屋窗戶及外圍水泥牆垣後,在新竹市○○路43號旁巷口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查覺並即時通知管理該空屋之乙○○而當場查獲(該鐵製樓梯已發還乙○○領回)。㈡於98年10月11日晚間7 時30分許,甲○○在新竹市○○街16號前,正欲啟動上揭丙○○所有失竊機車離去之際而為警當場查獲,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甲○○行竊用之機車鑰匙1 支及丙○○所有失竊之機車1臺(業經發還丙○○領回)。

(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施用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2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施用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2 次。嗣分別為警於:㈠98年8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66號「新南旅社」107 號房內查獲,經其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53公克,驗餘淨重0.050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98年10月11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16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送驗淨重0.048公克,驗餘淨重0.046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等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8年5月6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GZZ- 107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路,見該處是廢棄房屋,就自行進入該處,見鐵梯原本在屋內半空,伊就跳到鐵梯上蹬幾下,梯子就掉下來,伊再將鐵梯拿走,準備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後來伊出去時就被警察看到攔下查獲;另於98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街66號新南旅社107 號房內,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施用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另於98年10月8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車牌號碼HL8- 092號重型機車,做為代步工具;另於98年10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新竹市○○路「麗池公園」之公共廁所內,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施用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且扣案之毒品及注射針筒、鑰匙均為伊所有之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698號偵查卷第5、6、25、26頁,98年度偵緝字第584 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98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偵查卷第7 至10、35、36頁,98年度偵字第7797號偵查卷第5至7頁,98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偵查卷第5至7、41、42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33至37頁)。

(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新竹市○○路37號之空屋屋主為基進公司,而他受基進公司經理顏豐進委託代為管理該空屋,該處每1 間房子都有相通,構造是兩戶共用1 個門,35號在前,37後在後,鐵門有上鎖,但牆係矮牆,可以翻牆過去,原本房子有鐵皮圍起來,防止有人竊取屋內財物,後來被拆掉,窗戶及鋁門窗也都被拆光,公司有告訴他說哪一戶已經點交,哪一戶尚未點交,哪一戶要特別看顧,東西都不能動,而37號已經點交,所以屋內的東西係基進公司所有,而被告甲○○於98年5月6日趁他在東光路15之1 號做點交之際,未經他同意即從37號翻牆進去,再爬窗戶進去該空屋,所竊取之鐵梯價值新臺幣1 千元,係焊接在37號建物一樓地板與牆上,做為通往二樓之用,但鐵梯並沒有整個焊接起來,後來被告甲○○敲完鐵梯後從43巷口出來時被巡邏警察看到,警察便過來通知他前往查看,他才得知其管理的東西被被告甲○○偷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698號偵查卷第7、8、36至40頁)。

(三)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他於98年10月9 日上午8時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HL8-092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竹市○○路26號前,當時有將機車鑰匙拔下,後來發現失竊後,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向派出所報案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797號偵查卷第8頁)。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保管字號:98年度院保管字第1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佐證被告甲○○有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HL8- 092號重型機車之事實。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98年度偵字第3698號偵查卷第19頁,98年度偵字第7797號偵查卷第15頁):證明被告甲○○有竊取被害人基進公司所有新竹市○○路37號空屋內之鐵梯及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HL8- 092號重型機車等事實。

(六)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編號:C- 197號)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09/90107 )、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編號:A- 198號)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09/A0590)各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偵查卷第38、39頁,98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偵查卷第48、49頁):對於被告甲○○⑴於98年8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內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各為3589ng/ml、17310ng/ml,各逾閾值濃度(均為300ng/ml)11倍、57倍有餘,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2389ng/ml、12246ng/ml,各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4 倍、24倍有餘;⑵於98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內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嗎啡之濃度為671ng/ml,逾閾值濃度(為300ng/ml)達2 倍有餘,而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29ng/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達1 倍有餘等情,是被告甲○○於98年8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及98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應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另於98年8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及98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供述相符。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保管字號:98年度白保管字第263號、98年度白保管字第2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8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偵查卷第42頁,98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偵查卷第44頁)、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 支(保管字號:98年度院保管字第134號,98年度院保管字第1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25頁):佐證被告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八)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80900145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5707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偵查卷第46頁,98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偵查卷第45頁):⑴送驗毒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53公克,驗餘淨重0.050公克。⑵送驗毒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48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6公克等情。

(九)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8 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 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佐證被告甲○○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偵查卷第8 至11、13、14、21、22頁):佐證被告甲○○有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HL8- 092號重型機車、施用毒品等事實。

(十一)現場採證照片29張暨查獲照片計8 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98號偵查卷第20、45至59頁,98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偵查卷第16至19頁):證明被告甲○○有竊取基進公司所有新竹市○○路37號空屋內之鐵梯及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HL8- 092號重型機車、施用毒品等事實。

(十二)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院於88年2月26日以87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1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十三)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甲○○於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另於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2、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3、又被告甲○○先後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之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不同、被害人、構成要件亦相異;另於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於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相隔數日,是此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具有相當之獨立性,在社會評價上得將之分別評斷為數行為;從而被告甲○○上揭所犯加重竊盜、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9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3年5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8日;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3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月又18日接續執行,甫於97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甲○○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竊盜刑事案件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又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及一時之便,分別竊取被害人基進公司所有鐵製樓梯1支欲變賣得款、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HL8-092號重型機車1 臺欲供己作為代步之用,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鐵製樓梯、車牌號碼HL8- 092號重型機車業分別發還予證人乙○○、被害人丙○○領回,並參諸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⑴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經鑑定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 包送驗淨重0.053公克,驗餘淨重0.050公克;另1包送驗淨重0.048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6公克等情,詳參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8090014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5707號毒品鑑定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 支(保管字號:98年度院保管字第134號,98年度院保管字第1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25頁)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機車鑰匙1支(保管字號:98年度院保管字第1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等物,則均係被告甲○○所有且分別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日期│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及所生結果    │    備註欄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
├─┼───┼────┼────┼────────────┼───────┼────────┤
│一│基進建│98年5月6│新竹市東│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甲○○犯踰越牆垣│
│  │設股份│日下午4 │光路37號│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車號│              │安全設備竊盜罪,│
│  │有限公│許      │        │GZZ- 107號重型機車前往該│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司(下│        │        │處之廢棄空屋旁,乘無人注│              │捌月。          │
│  │稱基進│        │        │意之際,先踰越外圍水泥牆│              │                │
│  │公司)│        │        │垣,進入新竹市○○路7 號│              │                │
│  │      │        │        │至51號共27間房屋所附連圍│              │                │
│  │      │        │        │繞之巷院後,復攀爬踰越新│              │                │
│  │      │        │        │竹市○○路37號房屋內屬於│              │                │
│  │      │        │        │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其內(│              │                │
│  │      │        │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繼而躍上基進公司所有委│              │                │
│  │      │        │        │由乙○○管理之鐵製樓梯,│              │                │
│  │      │        │        │再利用身體重量踩蹬搖晃梯│              │                │
│  │      │        │        │身致鐵梯與牆壁焊接處分離│              │                │
│  │      │        │        │之方式,徒手竊取該鐵梯1 │              │                │
│  │      │        │        │支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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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8年8 月│新竹市南│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甲○○施用第一級│
│  │      │29日下午│門街66號│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品海洛因1 包,│毒品,累犯,處有│
│  │      │1時許   │「新南旅│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經送驗後,檢出│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社」107 │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房內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成分,送驗淨│因壹包(驗餘淨重│
│  │      │        │        │。嗣為警於98年8 月29日下│重0.053 公克,│零點零伍公克公克│
│  │      │        │        │午1 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南│餘淨重0.050 公│),沒收銷燬之;│
│  │      │        │        │門街66號「新南旅社」107 │克(詳參行政院│扣案之已使用過注│
│  │      │        │        │號房內,當場扣得甲○○所│衛生署草屯療養│射針筒壹支,沒收│
│  │      │        │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院98年9 月23日│之。            │
│  │      │        │        │(淨重0.053 公克)及已使│草療字第098090│                │
│  │      │        │        │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 │0145號鑑定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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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8年8 月│新竹市南│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施用第二級│
│  │      │29日下午│門街66號│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毒品,累犯,處有│
│  │      │1時許   │「新南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期徒刑肆月。    │
│  │      │        │社」107 │於吸食器(未扣案)點燃後│              │                │
│  │      │        │房內    │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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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丙○○│98年10月│新竹市頂│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甲○○犯竊盜罪,│
│  │      │8 日晚間│埔路26號│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6時許   │前      │所有機車鑰匙1 支發動機車│              │肆月。扣案之機車│
│  │      │        │        │電門之方式,竊取丙○○所│              │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        │有之車牌號碼HL8- 092號重│              │。              │
│  │      │        │        │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                │
│  │      │        │        │用。嗣為警於98年10月11日│              │                │
│  │      │        │        │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竹市│              │                │
│  │      │        │        │少年街16號前查獲,當場扣│              │                │
│  │      │        │        │得甲○○所有之行竊機車鑰│              │                │
│  │      │        │        │匙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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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8年10月│新竹市東│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甲○○施用第一級│
│  │      │11日晚間│大路麗池│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品海洛因1 包,│毒品,累犯,處有│
│  │      │7時許   │公園之公│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經送驗後,檢出│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共廁所內│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因成分,送驗淨│因壹包(驗餘淨重│
│  │      │        │        │。嗣為警於98年10月11日晚│重0.048 公克,│零點零肆陸公克)│
│  │      │        │        │間7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少│取樣0.002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
│  │      │        │        │年街16號前查獲,當場扣得│,驗餘淨重0.04│案之已使用過注射│
│  │      │        │        │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6 克(詳參交通│針筒壹支,沒收之│
│  │      │        │        │洛因1 包(淨重0.0480公克│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        │        │)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空醫務中心98年│                │
│  │      │        │        │支等物。                │11月13日航藥鑑│                │
│  │      │        │        │                        │字第0985707 號│                │
│  │      │        │        │                        │毒品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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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8年10月│新竹市東│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施用第二級│
│  │      │11日晚間│大路麗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毒品,累犯,處有│
│  │      │7時許   │公園之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期徒刑肆月。    │
│  │      │        │共廁所內│於吸食器(未扣案)點燃後│              │                │
│  │      │        │        │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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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