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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上 訴 人即
被告
劉邦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協商程序所為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協商判決,依法向被告劉邦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送達,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1日簽名、捺指印收受,足認99年4月21日起,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二)縱然本案協商判決具有前開法定上訴理由,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22日起算10日(被告向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提出上訴書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惟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24日始提出上訴(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件章可憑)。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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