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24日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3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8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至96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 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同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 月1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13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8 月5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於89年5 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89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5 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0年3 月10日以89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沒收之諭知:為警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管字第21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3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 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7 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582 巷27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7 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揭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9 月7 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582 巷27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