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24日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3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8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至96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 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同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 月1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13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8 月5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於89年5 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89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5 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0年3 月10日以89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沒收之諭知:為警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管字第21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