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第12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2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3月2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9 月5 日確定。上揭二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98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良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9 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6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 月31日戒治期滿。此部分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7 月4 日以90年度中簡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0年8 月8 日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7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2年8 月5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4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5年6 月16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9 月5 日確定。其又於99年1月及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86 號就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並確定。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26日12時15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路125 號8 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26日4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536 號前,為警查獲其涉犯另案竊盜案件,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足憑,又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通常均可以口服、鼻吸、注射或抽吸方式施用,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藉口吸入之施用方式,俗稱『追龍』,另亦可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視不同施用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混合使用」;又「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200203820 號、93年9 月調科壹字第0930 036697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良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9 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6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 月31日戒治期滿。此部分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7 月4 日以90年度中簡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0年8 月8日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7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2年8 月5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6 日 以95年度訴字第384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5年6 月16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9 月5 日確定。其又於99年1 月及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 年 度審訴字第486 號就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並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前述,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2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3 月2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9 月5 日確定。上揭二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98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且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所為顯然不足取,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狀況、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