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2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交簡字第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通常程序案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貳年。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3月7日2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之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ML─089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0時5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與東寧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中豐路左轉至東寧路時,不慎擦撞對向車道由新竹縣竹東鎮○○路向北埔鄉(原起訴書誤載為北埔鎮)方向行駛,由姜禮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972─BRB號重型機車,致姜禮開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駕駛上述車輛逃離現場,嗣由姜禮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甲○○,並通知甲○○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接受詢問,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對於酒後駕車、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均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姜禮開於警詢之指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之經過及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郭育銘製作之查獲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 張(原起訴書誤載為16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足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且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姜禮開受傷後,竟不顧告訴人之安危,逕自駕車逃逸現場,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迭次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表示不予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卷第20頁),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以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論罪處刑之刑事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