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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交簡字第4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1日以92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5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於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3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例實施,上揭2 案件乃經本院於96年7 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又15日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用藥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 日以9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7,000 元確定,甫於9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新臺幣7 萬2,000 元確定,甫於99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9年10月5 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與友人在新竹市○○街市場內,飲用海尼根啤酒3 、4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9年10月5 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3T-225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 段213 巷11弄8 號之住處時,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時,因未妥適扣合安全帽帶為警攔查,並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8、23、24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至12、18、5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中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未達30秒腳碰地;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拒絕接受測試者為不合格;另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拒絕接受測試者為不合格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1日以92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5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於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3日以95 年度竹北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例實施,上揭2案乃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前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另有2 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2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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