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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9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9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純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認本案(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純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純焜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1日以92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5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於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3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例實施,上揭2 案件乃經本院於96年7 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又15日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用藥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 日以9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7,000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新臺幣72,000元確定,於9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2年2月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住處附近之義民廟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劉純焜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中山路與西安街口時,因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經員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劉純焜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29、30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8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7、8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於騎乘機車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查獲後有語無倫次、泥醉之情形;另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及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規定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2項之犯罪態樣固未修改,惟法定刑原分別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法定刑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亦分別提升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此次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9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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