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交簡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行經同路240 號前時」應補充更正為「行經同路240 號(即新竹市環保局)前時」、第10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85 MG/L...」應補充更正為「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857MG/L... 」、第4 行「飲用酒類... 」應補充更正為「飲用海尼根啤酒2 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第4 行應補充「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於99年4 月8 日上午6 時許,因自行駕車失控翻覆,經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救,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達180.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7 毫克),此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頁),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詐欺、竊盜、妨害自由、毀損及妨害公務案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又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其駕車失控翻覆後造成己身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75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段2巷61弄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4 月7 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某
處飲用酒類,俟次日上午6 時許,尚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新竹市南寮地區駕駛車牌號碼0767─
FF號小客車,往東大新村方向行駛。嗣甲○○於99年4 月8
日6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市○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240 號前時,不慎失控翻覆,甲○○
因而受傷,經警到場將甲○○送醫後抽血檢驗結果,測得甲
○○血液酒精濃度達180.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85
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巧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