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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曾犯竊盜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6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8年7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於偵查中始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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