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共計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 行應更正並補充為「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6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2 案所處徒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96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其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5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之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塑膠袋共計重0.5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被告甲○○於警詢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