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施華洛世奇項鍊壹條、LV包包貳個、玉石項鍊壹條、玉石手錶壹只及喀什米爾圍巾數條變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羅國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3月、8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1案,刑期起算日期民國99年7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12月14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5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刑期起算日期100年12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12月14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刑期起算日期101年12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6月14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5月、7月、7月、7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4案,刑期起算日期102年6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9月9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5案,刑期起算日期104年9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2月9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6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7月9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7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7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2月9日);上揭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於1 00年8月10日確定;於104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月7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11月24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25日下午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尚施工中之房屋附近停放後,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徐煥章所有、放在行李箱內之施華洛世奇項鍊1條、LV包包2個、玉石項鍊1條、玉石手錶1只及喀什米爾圍巾數條。得手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花用。嗣徐煥章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發現前揭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記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1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在照片中的行李箱所竊取〉、羅國豪近期刑案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光碟2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羅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據上開事實欄記載之被告前科紀錄,被告於本件應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且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徐煥章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及尚未尋獲發還被害人,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卷附之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施華洛世奇項鍊1條、LV包包2個、玉石項鍊1條、玉石手錶1只及喀什米爾圍巾數條,為被告羅國豪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羅國豪已將上開竊得物品交給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去變賣,得款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卷第24頁反面),該變賣所得之2,000元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5年度偵字第19793號
被 告 羅國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豪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及6月確定,迭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6月1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年5月25日下午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尚施工中之
房屋附近,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徐煥章所有、放在行李箱內之
施華洛世奇項鍊1條、LV包包2個、玉石項鍊1條、玉石手錶1
只及喀什米爾圍巾數條。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嗣徐煥章於
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發現前揭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豪於本署偵查中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煥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
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錄影
擷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竊取
被害人徐煥章所有之羽絨衣外套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查,
上開被害人徐煥章遭竊之羽絨衣外套,僅有被害人徐煥章之
指訴,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為被告所竊取,自不得遽認必為
被告所竊,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之犯罪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