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4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成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成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羅成君⑴前曾於民國87年6月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15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於90年6月14日確定。⑵又於87 年12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4月26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嗣於89年6月1日確定。⑶復於89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19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徒刑5月,嗣於91年4月18日確定。⑷又於89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7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89 年12月21日確定。⑸另於90年2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0年7月13日以90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0年8月6日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⑶⑷⑸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4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 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9月15日確定。上開⑴⑵⑶⑷⑸案件接續執行,羅成君於90年5月9日入監執行,於96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羅成君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99年3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3015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羅成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之犯罪意思,於99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致電鄭文琦,對之佯稱其為網友黃康樂,因工作上急需調度金錢云云,致鄭文琦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民安街郵局以臨櫃之方式,匯款新臺幣5萬7000元至羅成君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鄭文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成君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文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99年4月9日合庫龜山存字第字第099000005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相關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
(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五)被告羅成君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合作金庫存簿已經不見很久了,帳戶之密碼好像也是610125,是其農曆生日,其有將該密碼寫在卡片上,因記性不好,怕會忘記,郵局及合作金庫之提款卡密碼都是其農曆生日,其家來來去去很多人,帳戶已很久沒使用,忘記去註銷該帳戶云云。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該帳戶應仍在某處,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被告不僅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處所,提高遭人盜領之危險性,且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上,其則形同未設密碼,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再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得被告失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帳戶係遺失等等,自難採信。
3、是以,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羅成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累犯:被告⑴前曾於87年6月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15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於90年6月14日確定。⑵又於87年12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4月26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於89年6月1日確定。⑶復於89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19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徒刑5月,嗣於91年4月18日確定。⑷又於89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7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89年12月21日確定。⑸另於90年2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0年7月13日以90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0年8月6日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⑶⑷⑸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3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上開⑴⑵⑶⑷⑸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90年5 月9 日入監執行,於96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