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共計毛重肆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87年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 年2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 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 月,嗣於97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4.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 組,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