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2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度毒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個、玻璃球瓶壹支、吸管挖杓壹支、空罐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減聲字第11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後於民國(下同)97年 1月30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