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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2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2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度毒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個、玻璃球瓶壹支、吸管挖杓壹支、空罐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減聲字第11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後於民國(下同)97年 1月30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21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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