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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以96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月、4 月、8 月」之記載應更正為「以96年度訴字第257 、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4 月、4 月、4 月、8 月」、第7 行「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決分別改判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3 月15日、2 月、4 月」之記載應更正為「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決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 日 、3 月15日、2 月、2 月、2 月、4 月」及事實欄二、第4 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6 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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