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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明富賴邦元陳坤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萬振
被告
湯昶旌
被告
葉素琴
被告
楊榮圓
被告
方春盛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金言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15號、第6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羅萬振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贓額叁倍即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鏈鋸壹把沒收。

湯昶旌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贓額叁倍即罰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伍佰壹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素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贓額叁倍即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肆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鏈鋸壹把沒收。

楊榮圓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贓額叁倍即罰金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叁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春盛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贓額貳倍即罰金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玖拾貳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金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㈠.羅萬振(綽號鳥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於9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另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繼於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6月25日判決確定;復於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8月9日判決確定;前揭①②案件業經同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9年1月20日入監執行,並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0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湯昶旌(原名湯士君,綽號湯匙)曾於100年10月4日犯有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零67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捐款國庫新台幣5萬元,而於同日確定;嗣於其緩刑期間再犯他罪,嗣經同院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定;其復於101年5月21日所犯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1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判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贓額2倍即罰金新臺幣19萬3184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於103年5月29日判決確定;又其另於101年5月9日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1年10月5日判決確定,於10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葉素琴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賭博罪、毒品罪等前科,其中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3月9日確定,於99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判決(檢察官聲請協商認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9年1月29日確定,於100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楊榮圓(綽號圓兄)曾犯有竊盜罪、毒品罪、槍砲罪及森林法罪等前科,所犯之98年9月6日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同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其於99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9年1月18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2月8日確定,於99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另於100年3月29日、同年5月24日至25日犯有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院於102年8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1年,併科贓額2倍即罰金新臺幣25萬4776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於102年9月16日判決確定。嗣其復於100年5月21日、22日間與99年1至3月間某日分別犯有違反森林法罪,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零709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上稱甲罪);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253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上稱乙罪);上開甲罪部分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罪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後,經本院於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253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於同年9月23日判決確定。

㈤.方春盛曾於96年間犯有毒品罪案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9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96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於97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

㈥.謝金言於97年間曾犯有殺人未遂罪與槍砲罪等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就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另就所犯殺人(林瑞賢)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另就所犯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與謝金言上訴本院後,謝金言於97年11月11日就其所犯前述槍砲罪案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39號刑事判決,對原判決關於被訴殺人(林瑞賢)未遂部分暨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另判決謝金言犯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他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暨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指原審殺人未遂判處有期刑4年),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8月20日就所犯前述殺人未遂罪以98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經本院就謝金言所犯前揭槍砲罪、殺人未遂罪及妨害自由罪等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而於98年7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二、羅萬振、湯昶旌於102年6月14日前之當月初旬某日,明知新竹縣五峰鄉○○段0地號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編訂為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且為1221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其中扁柏均屬國有森林主產物,竟在該地座標X:269176、Y:0000000;X:269187、Y:0000000;X:269174、Y:0000000;X:269190、Y:0000000;X:269198、Y:0000000;X:269222、Y:0000000;X:269286、Y:0000000),發現扁柏(即紅檜)之生立及枯立風倒木,因認有機可乘,二人遂萌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把(未扣案)將該扁柏鋸切成塊狀之扁柏角材約6塊(共材積0.7832立方公尺;贓額51,091元),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隨後以不詳車號之車輛搬運載往新竹縣芎林鄉○○路0段000巷00號湯昶旌住處附近「五和宮」前,而以此方式結夥二人以上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嗣由湯昶旌聯絡彰化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之成年買主到「五和宮」前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出售,嗣由羅萬振、湯昶旌各朋分3萬元花用。

三、其後,羅萬振、湯昶旌接續承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由羅萬振改與其女友葉素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湯昶旌則與楊榮圓及方春盛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在前揭第63林班地之保安林地點,由羅萬振於102年6月14日夜間某時夥同其女友葉素琴、楊榮圓則於102年6月15日,各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把將扁柏鋸切成塊狀之山造角材以利搬運為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楊榮圓所持之鏈鋸1把未經扣案),而湯昶旌、方春盛二人則從中幫忙將楊榮圓所鋸切竊取之扁柏揹負下山至五峰鄉霞喀羅國家森林步道入口處附近藏放。期間新竹林管處護管人員於同(102)年6月15日凌晨時分,在通往前述林班地之步道1公里處,遇見羅萬振、葉素琴渾身散發扁柏氣味,經盤查發覺渠等二人攜帶鍊條、鐵釘等工具,但因非人贓俱獲遂先讓其二人離開。迨羅萬振、楊榮圓各鋸切完畢,楊榮圓於同年6月16日晚間6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龍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之李龍堆備妥貨車、人員、飲食等,上山載搬運扁柏角材,李龍堆旋於同(16)日晚間7時8分、49分、9時41分許等時段,以其持用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謝金言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無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之謝金言借車(謝金言則僅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詳下述),李龍堆並找來具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之曾江鑫(綽號阿鑫)一同上山搬運扁柏(李龍堆、曾江鑫因逃亡業經臺原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另曾江鑫於102年12月10日緝獲到案,李龍堆、曾江鑫等二人涉犯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部分另行審結)。李龍堆、謝金言及曾江鑫三人於當(16)日晚間10時許,由李龍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曾江鑫,謝金言則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三人兩車從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李龍堆住處出發,沿臺68線快速道路行駛,途經新竹縣竹東鎮台大竹東分院旁之便利商店時,在便利商店購買食物、香菸,李龍堆向謝金言、曾江鑫明言此行將前往新竹縣五峰鄉山區載運木頭,謝金言明知其友人李龍堆於夜晚借用其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五峰鄉霞喀羅山區搬運之木頭為來路可疑之盜取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同意駕駛其前揭自用小貨車隨同李龍堆共同前往新竹縣五峰鄉霞喀羅山區搬運;迨謝金言、李龍堆途經新竹縣五峰鄉清泉部落時,謝金言則依李龍堆之囑咐將該自用小貨車換手由曾江鑫駕駛,謝金言則改搭乘李龍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同年月17日凌晨某時,三人兩車共同抵達霞喀羅國家森林步道入口處,李龍堆借用不知情之謝金言之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榮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楊榮圓人員已到達;嗣由楊榮圓與方春盛從霞喀羅國家森林步道走出,與李龍堆等三人會合,繼由湯昶旌、楊榮圓、方春盛、曾江鑫等人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沿霞喀羅國家森林步道輪流接續將前述以鏈鋸鋸切竊取之扁柏角材10塊(共材積0.41立方公尺;贓額26,746元)共同搬運至知悉上開鋸切之扁柏角材10塊為來路不明可疑為贓物之謝金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由楊榮圓、湯昶旌、李龍堆、曾江鑫及方春盛等五人以此方式結夥二人以上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迨楊榮圓等五人將上開鋸切竊取之扁柏角材10塊搬運至知悉為贓物之謝金言前揭自用小貨車,續以繩索綑綁車體並覆蓋廣告帆布於車斗時,謝金言則在場指導如何覆蓋帆布等事宜。

四、

㈠.同時段,羅萬振駕駛向友人范睿麟(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未經起訴)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葉素琴,而於同年月16日晚上8時許抵達霞喀羅國家森林步道入口處停放,亦沿霞喀羅國家森林步道,由羅萬振將先前以鏈鋸鋸切備妥之扁柏角材6塊(共材積0.223立方公尺;贓額為14547元)、根瘤材2塊(贓額2萬元)搬至後車廂內與後座,葉素琴則下車把風或在車內等候,而以此方式結夥二人以上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嗣曾江鑫於搬運過程中,在步道遇見羅萬振,除順手拿三明治給羅萬振食用外,並告以入口處「尚有其他人,不要被嚇到」等語。迨羅萬振將鋸切竊取之扁柏角材堆放於其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與後座妥適後,旋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葉素琴及將前揭共同竊得之扁柏角材6塊、根瘤材2塊載運離去。

㈡.另曾江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謝金言及載運前揭行竊所得扁柏角材10塊,李龍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榮圓、方春盛,湯昶旌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五、迨至102年6月17日凌晨3時30分、4時許,經警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南清公路45公里處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桃山派出所(新竹縣五峰鄉○○村0鄰00號)前,先後攔檢盤查羅萬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龍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江鑫駕駛之7673-TW號自用小貨車,並經警於羅萬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與後座查獲扣得前揭所竊取之扁柏角材6塊(共材積0.223立方公尺)及根瘤材2塊;另經警於曾江鑫駕駛之7673-TW號自用小貨車上查獲扣得所竊取之扁柏角材10塊(共材積0.41立方公尺);隨後經羅萬振帶警至前述二、之竊取鋸切現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㈠所述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鏈鋸一把,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及新竹林管處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

一、程序部分:查起訴書所載「未及搬離已鋸切成形之扁柏角材32塊」部分查扣地點,固與經提起公訴之被告羅萬振、楊榮圓等人各鋸切搬運之扁柏山造角材共16塊、根瘤材2塊部分所在地點具地緣關係,然此部分未據起訴書具體指明究為被告羅萬振、楊榮圓等人或為他人下手實行鋸切,或被告羅萬振、楊榮圓等人或為他人有何將之搬運或為其他分工之犯意聯絡,實難認對於涉犯被告或犯罪事實相關情節已予特定,堪認此部分起訴書所載應只為查獲暨搜索、扣押過程之描述,並非在起訴範圍內。參以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表明:起訴書有關32塊扁柏部分之記載,是否該當於犯罪事實,請鈞院審酌,公訴人並不堅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由此可知,此部分起訴書之描述並非具體明確特定涉犯被告或犯罪事實之記載,應非在起訴範圍內,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頁、149頁、171頁反面至172頁、278頁反面至2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142頁、149頁反面至150頁反面、172至173頁、280頁反面至281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查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段0地號土地,屬新竹林管處管理編訂為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且為1221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之事實,此有新竹縣五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林管處102年7月2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告訴書、第63林班土地內扁柏被害位置圖、現場勘查照片等各在卷可證(102年度偵字第571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5715號偵查卷】二第134至137頁、140至150頁),復為被告羅萬振、葉素琴、湯昶旌、楊榮圓、方春盛及謝金言等人所不爭執,自堪應為真正。

二、關於被告羅萬振、葉素琴、湯昶旌、楊榮圓、方春盛部分:

㈠.上揭如事實欄第二段、第三段、第四段㈠、㈡所述結夥二人以上共同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等事實,業據被告羅萬振於警詢至原審、本院審理時;被告葉素琴、湯昶旌於原審訊問、審理至本院審理;被告楊榮圓、方春盛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各均供承認罪在卷(見第5715號偵查卷一第134至136頁;第5715號偵查卷二第4頁反面至6頁、11至13頁、35至37頁、92至93頁、63至67頁、121至127頁、227至239頁;原審卷一第310至339頁、68至71頁、121至127頁、227至239頁、310至339頁、121至127頁、227至239頁、310至339頁、227至239頁、310至339頁;第310至339頁;本院卷第151頁、173頁、283頁反面),復據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技正羅玉財於警詢時述明詳確(見第5715號偵查卷一第51至53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贓證物照片30張、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代保管條、被告曾江鑫、方春盛、謝金言查獲時所著衣物照片、被告謝金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方春盛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羅萬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葉素琴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李龍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楊榮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森林自然保育警察隊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暨所附照片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2年6月18日製作之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遭盜伐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照片31張、新竹林管處102年7月2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告訴書、贓物保管明細表、被害位置圖、現場勘查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等各在卷可證(見第5715號偵查卷一第54至64頁、66至70頁、72至73頁:第5715號偵查卷二第1至2頁、39至48頁、100至101頁、125至133頁、136至154頁),並有被告羅萬振所有之鏈鋸一把扣案可證(見第5715號偵查卷二第53頁)。

㈡.至被告楊榮圓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鋸切扁柏云云,然此部分已據被告羅萬振於原審訊問時陳明:楊榮圓他們車上那10塊,是楊榮圓鋸的,楊榮圓是老山老鼠,他鋸出來的角材都方方正正的,我沒經驗,鋸出來的比較醜,一看就知道是他鋸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被告湯昶旌於原審訊問時陳明:我跟楊榮圓一起做時,楊榮圓負責砍木頭,我負責將木頭揹下來,楊榮圓鋸好了,也有將木頭揹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頁反面)。由上說明,堪認被告楊榮圓除有搬運扁柏角材外,並有鋸切扁柏成角材以利搬運之事實。

㈢.關於被告羅萬振、湯昶旌二人於如事實欄第二段、被告羅萬振及葉素琴二人於如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㈠、被告楊榮圓、湯昶旌、方春盛與共同被告李龍堆、曾江鑫等人於如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㈡所述時地竊取扁柏山造角材、根瘤材等贓額之計算說明: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參以訪查新竹地區平均工藝價格獲悉根瘤材2塊金額為2萬元,餘6塊扁柏山造角材、10塊扁柏山造角材,均以立木材積每立方公尺單價為76,606元,扣除伐造工資為每立方公尺119.05元、機件使用為每立方公尺4.68元、物料動力為每立方公尺9.09元,及因盜伐費用減半,暨集裝工資費用(方式:人力擔送)是每立方公尺10,714.290元,與運材卸貯費用為每立方公尺590.820元為計算基礎,有新竹林管處102年8月16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簡稱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贓物保管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4至89頁)。

1.被告羅萬振、湯昶旌二人共同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即於102年6月14日前之當月上旬共同竊取扁柏竊取扁柏山造角材6塊部分贓額之計算說明:據被告羅萬振於警詢時自承係以6萬元出售給彰化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主等情(見第5715號偵查卷一第15頁),依上開農委會新竹林管處函附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說明,推算此部分扁柏角材材積為0.7832立方公尺(60,000元÷76,606元/每立方公尺單價=0.7832),酌以前揭示之伐造工資為每立方公尺119.05元、機件使用為每立方公尺4.68元、物料動力為每立方公尺9.09元,及因盜伐費用減半,暨集裝工資費用是每立方公尺10,714.290元,與運材卸貯費用為每立方公尺590.820元為計算基礎,堪認此部分行竊贓額應為51,091元(0.7832立方公尺×【76,606元/每立方公尺單價-《119.05元+4.68元+9.09元》/2-10,714.290元-590.820元】=51,091.6447元;取整數為51,091元)。

2.被告羅萬振及葉素琴二人於如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㈠所述時地共同竊取扁柏山造角材6塊(共材積0.223立方公尺)、根瘤材2塊贓額之計算說明:

⑴共同竊取扁柏山造角材6塊(共材積0.223立方公尺)贓額之計算說明:扁柏山造角材6塊0.223立方公尺×【76,606元/每立方公尺單價-《119.05元+4.68元+9.09元》/2-10,714.290元-590.820元】=14,547.289元(取整數為14,547元)。

⑵根瘤材2塊贓額之計算說明:20,000元。

⑶上開行竊之贓額34,547元(根瘤材20,000元+扁柏山造角材6塊14,547元)。

3.被告楊榮圓、湯昶旌、方春盛與共同被告李龍堆、曾江鑫等人於如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㈡所述時地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山造角材10塊共材積0.41立方公尺贓額之計算說明:上開行竊之贓額為26,746元(0.41立方公尺×【76,606元/每立方公尺單價-《119.05元+4.68元+9.09元》/2-10,714.290元-590.820元】=26,746.1368元(取整數為26,746元)。

4.依上開⑴至⑶計算說明可知,堪認被告羅萬振行竊贓額為85,573元(51,091元+34,547元=85,638元);被告湯昶旌行竊所得贓額為77,837元(51,091元+26,746元=77,837元);被告葉素琴行竊所得贓額為34,547元;被告楊榮圓、方春盛共同行竊所得贓額均為26,746元。

㈣.綜上所述,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羅萬振、湯昶旌、葉素琴、楊榮圓、方春盛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五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為真。從而,自得依被告五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應堪認定被告五人確有於如事實欄第二段,第三段、第四段㈠、㈡所述時地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由上說明,可見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上開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謝金言部分:

㈠.訊據被告謝金言固不否認其於102年6月16日晚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李龍堆聯絡,同案被告李龍堆有向其商借車輛,並經其同意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同案被告李龍堆另找來同案被告曾江鑫,共三人從新竹縣新豐鄉沿臺68線快速道路,途經新竹縣竹東鎮購買食物,其與同案被告李龍堆、曾江鑫於翌(17)日凌晨,駕車至新竹縣五峰鄉霞喀羅國家森林步道入口處,經將扁柏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再由同案被告曾江鑫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及扁柏10塊離去;嗣為警於當(17)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南清公路45公里處即竹東分局桃山派出所前攔查,並經警扣得扁柏10塊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其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其到那邊現場也沒有砍、搬。李龍堆大概於晚間7點打電話給其本人,向其借車,說要載東西,但沒講要載木頭。迨渠等到竹東應該是在路邊要買吃的時候,其有問李龍堆要載什麼,李龍堆才告訴其本人說要載幾塊木頭,但未告訴其本人是偷的。其到場時看有人搬木頭下來,但看不清楚誰等語。

㈡.本院查:

1.被告謝金言於102年6月16日晚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李龍堆聯絡,同案被告李龍堆向被告謝金言商借車輛,嗣經被告謝金言同意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同案被告李龍堆另找同案被告曾江鑫,三人駕車從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李龍堆住處出發,沿臺68線快速道路,途經新竹縣竹東鎮購買食物時經同案被告李龍堆告知要載木頭,於翌(17)日凌晨駕車至新竹縣五峰鄉霞喀羅國家森林步道入口處,由同案被告曾江鑫等人將扁柏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後,再由同案被告曾江鑫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謝金言及扁柏10塊離去,嗣為警於當(17)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竹122線45公里處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桃山派出所前攔檢盤查,並扣得扁柏10塊之事實,為被告謝金言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江鑫、李龍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詳確(見第5715號偵查卷一第45至50頁、155至157頁;第22至25頁、141至143頁),此外,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贓證物照片30張、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代保管條、被告謝金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森林自然保育警察隊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暨所附照片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2年6月18日所製作之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遭盜伐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照片31張、新竹林管處102年7月2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告訴書、贓物保管明細表、被害位置圖、現場勘查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由上所述,被告謝金言提供其自用小貨車以搬運行竊扁柏10塊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謝金言雖辯稱:其並不知情,李龍堆於本案被查獲前之16日晚間7點左右打電話給其本人向其借車,說要載東西,但沒講要載木頭。迨渠等於16日晚間10時許自李龍堆住處出發後到竹東在路邊要買吃的時候,其有問李龍堆要載什麼,李龍堆才告訴其本人說要載幾塊木頭,但未告訴其本人是偷的。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確實不知木頭是偷來的各等語。

3.本院查:

⑴被告謝金言於102年9月16日、10月16日、11月7日分別在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問李龍堆這些木頭是誰的,也沒有問其他人木頭是誰的,因為其他人我也不認識,現場也沒有人告訴我木頭是誰的,當初我也覺得怪怪的,、、。」、「當初我也覺得有點奇怪」、「我覺得怪怪的,、、。」、「(問:山上走下來的人,是空手走下來嗎?)我沒有注意,之後有看到有人在走動,搬東西,當時我跟李龍堆都在李龍堆車上聊天,搬完時,差不多要離開了,因為我常常在開貨車,感覺他們蓋的布可能會掀開,我就跟他們說這樣不行,乾脆把布塞到車斗裡面,後來他們有把布塞到車斗裡,下來時,我是給曾江鑫載,車子還是曾江鑫開。」、「(問:你剛剛說山上那個地點很黑,看不到?)對。」、「(問:所以按照常情,搬東西是否要趁白天搬比較好搬?)對。」、「(問:既然如此,為何要在晚上到山上去搬東西?)當時我也覺得怪怪的,但說不出個所以然。」、「(問:既然你覺得怪怪的,為何還要晚上去山上,讓他們搬木頭到你的貨車上?)我就是說不出所以然,那種感覺我也不會講,我已經答應李龍堆了,也已經來到那裡了。」;「(問:車子算你的?)是,是我父親的。」、「(問:你都覺得怪怪的,為何還要去?)我都答應李龍堆了。」、「(問:答應了,也可以反悔阿,你也覺得怪怪的,車子又是你的,李龍堆也沒有妨害你的自由,為何還要去山上搬?)我比較不會拒絕,我都答應他們了。」、「(問:為何可以確定他們要搬的東西,是他們可以合法搬的東西?)我沒有確認。」、「(問:三更半夜到山上去搬東西,也不知道東西是誰的,可不可以搬,你也覺得怪怪的,但是你還是做了,你覺得你的行為沒有問題嗎?)我車子借給李龍堆,、、,木頭是切好的,三更半夜搬我是覺得怪怪的,、、。」、「、、,,我承認搬木頭的現場,我確實有在,貨車也是我的車沒錯,最後也有在車上查到木頭,這些我都不爭執,我人有跟車上去沒錯,、、。」、「、、,去到登山步道時,才開始覺得有點怪怪的,、、。」、「當時我只是覺得怪怪的,、、。」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2頁正反面、121頁反面、237頁反面至239頁、313頁、335頁)。

⑵由上說明可知,被告謝金言經其友人即同案被告李龍堆於102年6月16日晚見7時許通知其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李龍堆前揭住處後,隨後同意駕上開自用小貨車跟隨李龍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另一同案被告曾江鑫,三人兩車共同從李龍堆住處出發,沿臺68線快速道路行駛,途經新竹縣竹東鎮購買食物時經同案被告李龍堆告知要載木頭,嗣於翌(17)日凌晨駕車至新竹縣五峰鄉霞喀羅國家森林步道入口處路段,而被告謝金言當時於三更半夜駕駛自小貨車到達山上之際,搬木頭的現場地點很黑,且現場木頭是切好的,其對於在三更半夜搬木頭內心覺得怪怪的等情,業據被告謝金言自承如前。是以常情而言,一般載運物品均係在白天工作,豈有三更半夜無端跑到黑漆漆山上載運木頭,何況搬運現場之木頭又是切好的,凡此種種,均與一般載運物品之作息習慣有違;再以被告自承其常常在開貨車載貨工作一節,已如前述。則以被告係經常從事開貨車載貨之經驗習慣以觀,其突然於三更半夜開車至漆黑之山上載運切好的木頭,且搬運現場除其友人李龍堆外,其餘搬木頭者又盡是被告不認識之陌生人,凡此種種搬運場景,對於被告謝金言而言,其本身亦感覺怪怪的,此據被告謝金言迭次自承明確,業如前述。依上所述,被告對於其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前述新竹縣五峰鄉霞喀羅國家森林步道入口處路段搬運上開已切好之木頭一事,心中既已感覺怪怪的,由此足證其對於所載運之上述木頭心中顯然已懷疑該已切好之木頭來路應屬可疑,而為贓物至明。

⑶此外復有前述1.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證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代保管條、森林自然保育警察隊員警工作紀錄簿暨所附照片、102年6月18日所製作之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遭盜伐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新竹林管處102年7月2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告訴書、贓物保管明細表、被害位置圖、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資佐證。由此可見,被告顯然有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謝金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事後辯稱:其並不知情,李龍堆只是於本案被查獲前之16日晚間7點左右打電話向其借車說要載東西;迨至同日晚間10時許開車至竹東於路邊要買吃的時候,李龍堆才告訴其本人說要載幾塊木頭,其並不知到木頭是偷來的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⑸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李龍堆到庭作證一事,以證明李龍堆並未告知被告謝金言是要載運贓物木頭,故被告謝金言並不知情等語。惟本件事證已明,且同案被告李龍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2月31日以新竹地檢102年竹檢榮執制緝字第1666號發佈通緝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10日以103年新院千刑宸緝字第15號發佈通緝各等情,此有本院同案被告李龍堆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2頁),從而自無再傳喚李龍堆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㈠.查被告謝金言於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條文內容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條文內容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前關於搬運贓物罪罰金刑為科銀元一千元即新台幣3萬元以下;而修正後之搬運贓物罪罰金刑則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對被告謝金言較為有利。

五、論罪部分:

㈠.

1.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又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6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羅萬振、湯昶旌二人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事實部分,被告羅萬振、葉素琴二人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㈠事實部分,被告湯昶旌、楊榮圓、方春盛三人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㈡事實部分,渠等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固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作為行竊工具,惟依上揭說明,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羅萬振、湯昶旌二人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事實部分,被告羅萬振、葉素琴二人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㈠事實部分,被告湯昶旌、楊榮圓、方春盛三人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㈡事實部分,均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羅萬振、湯昶旌二人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事實部分,被告羅萬振、葉素琴二人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㈠事實部分,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湯昶旌、楊榮圓、方春盛三人間,被告楊榮圓與同案被告李龍堆、曾江鑫二人間,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㈡事實部分,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金言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事實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金言於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時地事實所為部分,係與被告楊榮圓、湯昶旌、方春盛及同案被告李龍堆、曾江鑫等人係共犯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謝金言堅決否認犯有前述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之犯行,辯稱:其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竹東時,同案被告李龍堆才對其表示說要載木頭,其當時只開車到達登山口那邊,在山下等,並未到竊盜木頭現場;而且案發時其只穿拖鞋短褲,依一般常情,如果是要上山盜採木頭應該是要有全副裝備才對,因晚上山上蚊子、蛇很多,衡情其不可能只穿短褲拖鞋去參加盜採木頭。其只認識同案被告李龍堆,其他被告均不認識。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謝金言確實不知木頭是偷來的,共同被告湯昶旌、楊榮圓、曾江鑫、方春盛等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均供稱不認識被告,被告也不認識共同被告他們,既然不認識上開共同被告楊榮圓等人,就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問題。被告只認識同案被告李龍堆,李龍堆適於102年6月16日晚上7時8分左右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借車,被告基於朋友關係所以同意把車借給李龍堆,被告將車開到李龍堆前開住處時,李龍堆要求被告開車跟在他車後面說要去載東西,到竹東後李龍堆才跟被告說要載木頭,但並未說木頭怎麼來的,到五峰同案被告將木頭搬上被告車上,也沒有人告訴被告木頭是偷來的。況且李龍堆於警詢、偵查也表示沒有告訴被告說要去盜採木頭,本案沒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被告等人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等語。本院查:

1.本案於如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㈡所述時地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角材10塊(共材積0.41立方公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之主要共同被告楊榮圓於警詢時供稱:其認識曾江鑫、李龍堆,曾江鑫、李龍堆是其朋友,其並不認識謝金言;方春盛是住在其家裡,幫忙修水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先認識曾江鑫,之後再認識李龍堆;本案是其聯絡李龍堆的,嗣由李龍堆聯絡曾江鑫;方春盛是之前在山上幫忙其本人做事情;案發當天之前其並不認識謝金言;「(問:本案被告是否都認識?)謝金言不認識。」、「當時電話不是謝金言打的,是曾江鑫用謝金言的電話打給我,曾江鑫跟我說要上去山上找我。」、「李龍堆打電話打給謝金言,我根本不知道。」、「整個過程中,沒有跟謝金言交談過。」、「沒有看到謝金言去搬木頭。」、「我們在搬木頭時,謝金言他在車上坐著。」等語明確在卷(見第5715號偵查卷一第35至36頁;5715號偵查卷二第7頁反面、51至52頁;原審卷一第233頁反面至234頁反面、330至331頁、332頁正反面)。由共同被告楊榮圓於上開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其並不認識被告謝金言,則被告謝金言如何與以共同被告楊榮圓為首之人共犯本案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犯行。

2.同案被告李龍堆於警詢時供稱:「楊榮圓於102年6月16日晚上18時許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忙找一部貨車到五峰鄉桃山村石鹿山上載東西,順便載他回竹東,我就找我朋友謝金言開一部貨車,和我及綽號叫「阿鑫」的男子,三個人一起上山到石鹿山上載楊榮圓。我們約17日的凌晨2點左右到達石鹿霞喀羅登山口時,就看見楊榮圓及方春盛在等我們了,、、、。楊榮圓及方春盛二人就從地上將竊取之木頭搬上謝金言所開的貨車上,「阿鑫」有下車但因為很暗,、、;我和謝金言在我自小客車上聊天。」、「我和謝金言、楊榮圓、曾江鑫是朋友關係;另外方春盛、羅萬振、葉素琴三人我不認識。」;繼於102年6月1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認識楊榮圓二年多,不認識羅萬振、方春盛;楊榮圓昨日晚上6、7點打電話到我0000000000,叫我幫他準備一台貨車,他說他要搬東西;今日凌晨與謝金言、曾江鑫從我新豐鄉住處走西濱接台68線快速道路到下公館;另外楊榮圓叫我準備一些吃的買五個人份,到了竹東鎮台大竹東分院旁之便利商店時買了飯團、飲料、三明治、香菸等,然後上山。曾江鑫應該也認識楊榮圓,是曾江鑫直接帶我到登山入口即搬木頭上車的地方;我們到一下子後才看到楊榮圓跟另外一個人從步道那邊搬著木頭走過來;我之前有聽說過楊榮圓有在弄木頭;當時楊榮圓、方春盛自己就將木頭搬到謝金言車上,他們在搬的時候,我與謝金言在我車上聊天等語(見第5715號偵查卷一第23至24頁、141至143頁)。是由同案被告李龍堆上開供證可知,李龍堆只是叫被告謝金言駕駛一輛自小貨車載運木頭而已,並未告知被告謝金言要上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扁柏,並以車輛搬運等情甚明。

3.共同被告湯昶旌於102年7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認識羅萬振,他綽號叫「鳥哥」,也認識楊榮圓;繼於同日在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認識羅萬振不久,羅萬振比較年長,很普通的朋友。」、「楊榮圓我認識他很多年」;另於同年7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是否認識同案被查獲的李龍堆、謝金言、曾江鑫、方春盛?)我只認識楊榮圓,其他我不認識。」(見第5715號偵查卷二第65至67頁、88至89頁;102年度偵字第6807號偵查卷第15頁)。嗣於102年8月13日在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你就把楊榮圓砍下來的木頭放在小發財車上?)是。」、「(問:小發財車是誰開過來的?)是楊榮圓叫的朋友,我不認識。」、「(問:是李龍堆、謝金言、還是曾江鑫?)三個我都不認識,一個姓方的最年輕的那個,我是有印象,我只看過這個人而已,其他三個李龍堆、謝金言、曾江鑫是是最後面才來的,這三個不是我叫的人,、、。」;於102年10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供:「(問:謝金言、曾江鑫你認識嗎?)完全不認識,也跟他們沒有恩怨。」(見原審卷一第68頁反面、69頁、233頁反面)。

4.同案被告曾江鑫於102年6月17日在警詢時供稱:「我所駕駛之自小貨車7673-TW車主就是乘坐副駕駛座的男子謝金言,但是我不認識他,謝金言是我一位朋友叫李龍堆的鄰居。經警方查詢並告知我才知道他叫謝金言,是該自小貨車車主。當時車輛是我駕駛的,車上連我及車主共二人。」、「我跟李龍堆是朋友,認識十一年了。謝金言我不認識,都沒有仇恨。」嗣於同年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你不認識謝金言?)不認識。」(見第5715號偵查卷一第46頁、49頁、157頁)各等語在卷。

5.共同被告方春盛於102年6月17日在警詢時供稱:「(問:你和楊榮圓、李龍堆、謝金言、曾江鑫、羅萬振、葉素琴等人是否認識?何關係?有無宿怨?)我只認識楊榮圓,是朋友關係。其他的我不認識,沒有宿怨。」;繼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之前是幫一個叫李明昌工作,他在五峰種菜,、、,後來李明昌介紹楊榮圓給我認識,、、,李明昌要我過去楊榮圓那邊做個門,另外幫他修水管,在山上幫楊榮圓工作時,都住在他家。」等語(見第5715號偵查卷一第31頁、150頁)。

6.由上開已供承犯有檢察官起訴指稱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之共同被告楊榮圓、湯昶旌、方春盛與同案被告曾江鑫等四人之供述可知,渠等均不認識被告謝金言,已如上述。由此可見,實難證明被告謝金言對於共同被告楊榮圓、湯昶旌、方春盛等人所犯前述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同案被告李龍堆亦僅供稱證述,其只是找其朋友謝金言開一部貨車上山載東西,約於102年6月17日凌晨2點左右到達石鹿霞喀羅登山口時,就看見楊榮圓及方春盛在等候,嗣由楊榮圓及方春盛等人就從地上將竊取之木頭搬上謝金言所開的小貨車上等語以觀,可見同案被告李龍堆只是對被告謝金言告知是要上山載運木頭而已,顯然並未告知被告謝金言要上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盜取之扁柏並以車輛載運甚明;再者,依上開同案被告李龍堆或曾江鑫二人之供述可知,被告謝金言亦未至前述盜採森林主產物扁柏之盜取現場,由此可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金言確犯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前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犯行。從而自難遽認被告謝金言有與共同被告楊榮圓、湯昶旌、方春盛及同案被告李龍堆、曾江鑫等人共犯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責。被告謝金言就此提起上訴,否認犯有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犯行,為有理由。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謝金言係犯前述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一節,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於不妨害被告謝金言訴訟之基本權利之下,爰變更起訴法條為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併予敘明。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刪除連續犯規定,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羅萬振、湯昶旌於102年6月14日前當月上旬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該二人繼於如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㈠㈡即同年月14日、15日至16日於同前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同一林班地址之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時、地密接,且手段、情節雷同,無非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單一目的接續為之,是該二人前後所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舉動,均應只成立接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實質上一罪。

㈤.查被告羅萬振、湯昶旌、葉素琴、楊榮圓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0至94頁),渠等四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叁、撤銷原判決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羅萬振、湯昶旌、葉素琴、楊榮圓、方春盛及謝金言等六人事證明確,對於被告六人各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羅萬振、湯昶旌二人所犯如事實欄第第二段事實部分,被告羅萬振、葉素琴二人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㈠事實部分,被告湯昶旌、楊榮圓、方春盛三人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㈡事實部分,均未明確記載被告等人「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事實之論述未盡詳實。論罪科刑部分,亦未說明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6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顯未完備。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羅萬振、葉素琴二人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㈠事實部分,犯罪之時間點為102年6月14日夜間某時,原判決未予記載明確。另有關被告羅萬振、葉素琴二人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㈠所述,竊取扁柏角材6塊(共材積0.223立方公尺),此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2行);並有前述新竹林管理處102年7月2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告訴書與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卷可證(見第5715號偵查卷二第136至138頁;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89頁、96頁);然原判決事實與理由均誤載為竊取扁柏角材6塊之材積共0.222立方公尺(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5行、第8頁倒數第6行、第9頁第9行),均有違誤;並影響該部分贓額之計算結果,將之誤算為14,482元(正確應為14,547元,詳前計算說明)。

㈢.原判決主文認定被告被告羅萬振、湯昶旌;被告羅萬振、湯昶旌;被告湯昶旌、楊榮圓、方春盛等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惟於理由未予說明認定盜採地點為保安林之依據,理由尚未完備。

㈣.被告謝金言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事實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已如前述;原判決事實則誤認被告謝金言係與共同被告楊榮圓、湯昶旌、方春盛及同案被告李龍堆、曾江鑫等人共犯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未當。

㈤.按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定有明文。本件森林法第52條係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被告羅萬振、湯昶旌二人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事實部分,贓額即山價為51,091元;被告羅萬振、葉素琴二人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㈠事實部分,贓額即山價為34,547元;被告湯昶旌、楊榮圓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㈡事實部分,贓額即山價為26,746元;依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㈢之4說明可知,堪認被告羅萬振行竊贓額為85,638元(51,091元+34,547元=85,638元);被告湯昶旌行竊所得贓額為77,837元(51,091元+26,746元=77,837元);被告葉素琴行竊所得贓額為34,547元;被告楊榮圓行竊所得贓額為26,746元,已如上述。則被告羅萬振贓額2倍為17萬1,276元;被告湯昶旌贓額2倍為15萬5,674元;被告葉素琴贓額2倍為6萬9,094元;被告楊榮圓贓額2倍為5萬3,492元。惟本件被告羅萬振、湯昶旌、葉素琴、楊榮圓等四人均為累犯,已如前述;則關於被告羅萬振、湯昶旌、葉素琴、楊榮圓等四人之贓額部分均應加重其刑,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羅萬振、湯昶旌、葉素琴、楊榮圓等四人所科處之罰金金額,僅為最低刑度即贓額之2倍,未予加重,即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

㈥.查被告羅萬振、湯昶旌二人犯有前述如事實欄第二段,被告羅萬振犯有如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㈠,被告湯昶旌犯有如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㈡事實所述二次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各一次(共計二次),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此部分亦經本院認定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惟其犯罪情節仍與僅涉犯一次加重竊盜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異;另查被告湯昶旌曾於100年10月4日、101年5月9日、5月21日分別犯有三次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科,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二次及7月一次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各在卷足憑,其接連犯有前述多次違反森林法罪案件前科,並無悔意,惡性非輕;且被告羅萬振係本案違反森林法之其中主要犯罪行為人,刑度上亦應予以加重,始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另被告楊榮圓曾於98年9月6日、100年3月29日、同年5月24日至25日、5月22日、99年1至3月間某日分別犯有違反森林法罪,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反面),已如前述。被告湯昶旌、楊榮圓二人其接連犯有前述多次違反森林法罪案件前科,竟再犯同質之本案犯罪,可見渠等並無悔意,惡性非輕,且被告楊榮圓於本案又是另一竊取森林主產物集團之犯罪主謀者,雖其所犯本案違反森林法罪只有一次,自不宜輕縱。惟原審判決竟僅分別科處被告羅萬振、湯昶旌、楊榮圓三人有期徒刑各為9月、併科贓額2倍之刑度,衡諸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最輕法定刑已係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且被告羅萬振、湯昶旌、楊榮圓三人均係累犯,本應加重其刑度,原審竟僅對被告三人量處上揭刑度,顯有過輕,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羅萬振、湯昶旌及楊榮圓等三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二、又本案被告葉素琴雖是累犯,然其與共同被告羅萬振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㈠所述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僅一次,因其犯罪情節較輕,從而原判決對其判處有期徒刑7月,刑度尚無過輕之虞;另一被告方春盛雖係與共同被告楊榮圓共犯有如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㈡所述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其因非主要犯罪行為者,又非累犯,故原判決對其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亦無過輕之問題。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認原判決對被告葉素琴、方春盛二人量刑過輕一節,尚非可採。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與不當之處,則原判決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以期適法。

肆、

一、爰審酌被告羅萬振、湯昶旌、葉素琴、楊榮圓、方春盛、謝金言均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牟私利,或基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不含被告謝金言),分別下手鋸切、搬運、把風;或由被告謝金言於共同被告楊榮圓等人犯如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㈡所述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時,明知為贓物竟提供車輛搬運;被告羅萬振、楊榮圓二人分別為主導犯罪歷程行為,而進入國有保安林地內竊取扁柏樹材森林主產物,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兼衡被告羅萬振、湯昶旌、葉素琴、楊榮圓等四人於本案均是累犯,其中被告湯昶旌曾於100年10月4日、101年5月9日、5月21日分別犯有三次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科,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二次及7月一次確定;另被告楊榮圓曾於98年9月6日、100年3月29日、同年5月24日至25日、5月22日、99年1至3月間某日分別犯有違反森林法罪,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被告湯昶旌、楊榮圓二人其接連犯有前述多次違反森林法罪案件前科,竟再犯同質之本案犯罪,可見渠等並無悔意,惡性非輕,且被告楊榮圓於本案又是另一竊取森林主產物集團之犯罪主謀者,雖其所犯本案違反森林法罪只有一次,自不宜輕縱。被告葉素琴、方春盛等人並非犯罪主謀者,情節較為輕微;兼衡以被告羅萬振為首,所犯前揭如事實欄第二段、第三段、第四段㈠所述以鏈鋸鋸切竊取之扁柏共計12塊(材積分別達0.7832立方公尺、0.223立方公尺,共計1.0062立方公尺)及樹瘤樹材2塊;以被告楊榮圓為首,所犯前揭如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㈡所述以鏈鋸鋸切竊取之扁柏共計10塊(材積達0.41立方公尺);被告楊榮圓、羅萬振等人以鏈鋸切割方式,大肆砍筏保育林內之珍貴樹材,嚴重破壞保育林之生態及自然景觀,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六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羅萬振於警詢、偵查、原審至本院即已坦承犯行;被告湯昶旌、楊榮圓、葉素琴、方春盛等人於原審至本院均已坦承犯行;被告謝金言有事實欄第一段㈥之犯罪科刑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98至107頁),其於假釋期間未能謹言慎行,竟再犯本罪。並考量被告羅萬振國中畢業、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一女且與81歲父親及繼母同住;被告湯昶旌高職畢業並育有三名子女且與80歲父母同住;被告楊榮圓國中畢業、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葉素琴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有父母惟子女與前夫同住;被告方春盛高中肄業、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父母及兄長;被告謝金言國中畢業、以農及貨車駕駛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父親、姊姊同住等情,業據被告六人於警詢時及於原審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第5715號偵查卷一第10頁、17頁、29頁、37頁、40頁;原審卷一第328頁、329頁、330頁、333頁、334頁);就被告六人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刑,另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對被告羅萬振、湯昶旌、葉素琴、楊榮圓等4人併科渠等贓額3倍之罰金及對被告方春盛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以示懲儆;並就被告方春盛、謝金言判處有期徒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羅萬振、湯昶旌、葉素琴、楊榮圓、方春盛等五人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如事實欄第五段所述之鏈鋸1把,業據被告羅萬振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這把鏈鋸是我的,是我帶警方去找的,我案發前2天放在那裡的,有拿來切割樹材,就是我跟葉素琴二人在山上被查獲的那些樹材,我沒有借給楊榮圓他們去切割木材,是我自己的。102年6月14日前上旬那次犯行,我也沒有拿這把鏈鋸去割。這把鏈鋸只有純粹去割我當時在車上被查獲的那些樹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27頁反面)。依被告羅萬振所述,堪認扣案之上開鏈鋸1把為其所有與被告葉素琴供共犯如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㈠所述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從而,自應於被告羅萬振及葉素琴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宣告刑之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另有扁柏角材32塊之部分,既非在起訴範圍內,已如前述,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依法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未扣案被告楊榮圓、謝金言及同案被告李龍堆等人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固為渠等持以聯絡或供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或用以供被告謝金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所用之物,但既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均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謝金言部分被告謝金言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3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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