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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03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603 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總計毛重肆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食用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4 月27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9年6月9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7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87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23日晚上8 時50分許,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計毛重4.14公克)、吸食器1 組及吸食用玻璃球1 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C-22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19張附卷可證。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甲○○前曾①於71年11月間,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施行,經高等法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1179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73年4 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81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5 年3 月6 日。②又於83年5 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6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3 月,嗣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8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於83年11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無罪,嗣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7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後,再經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46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後,再經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二字第95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10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以86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案件之罪並經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④又於84年9 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並與①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84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並於89年8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3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故本件被告並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聲請書認構成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二)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2、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4.1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吸食用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於99年6 月9 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9 號、第74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03 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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