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0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樊繼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樊繼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潔墊壹個、棉被壹張、大毛巾貳條、小毛巾貳條、咖啡杯貳個、漱口杯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樊繼勛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②99年間,因竊盜案件,新竹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樊繼勛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8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而上開二案之宣告刑,再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6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上開④、⑤之宣告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樊繼勛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1 萬5,000 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保潔墊1 個、棉被1 張、大小毛巾各2 條、咖啡杯2個、漱口杯2 個,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呂秀卿,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