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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798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798 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國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國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計毛重叁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郭國煇前⑴於民國91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0月16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1年11月5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4 月14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8年5 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郭國煇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9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255 巷14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16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至上開地點執行強制到場採驗,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聲請書誤載為1 包),總計毛重3.7 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郭國煇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郭國煇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 張附卷可證。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郭國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計毛重3.7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798 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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