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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818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818 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建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建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前段)經警調取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而循線查獲,...」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余建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心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事後已歸還被害人,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777號
    被      告  余建昀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2 段574 巷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余建昀於民國99年2 月22日16時許,至新竹市○○路52號「
    概念G 場通訊行」店內,欲將所持行動電話送修,見店內櫃
    檯上置有該店店員陳斯倫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俗稱SI
    M 晶片卡〉1 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離去,旋將該行動電話內原用
    戶識別卡取出,改植入其前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
    門號098666****(真實號碼詳卷)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使
    用。嗣經陳斯倫調取該店監視錄影設備,確定上開行動電話
    失竊並報警,經警調取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三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陳斯倫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威寶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照片4 張。
    (三)被害人即證人陳斯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余建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邱  巧  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818 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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