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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 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 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書、98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判決書及98年度竹北簡字第577 號判決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元折算1 日。│1000元折算1 日。│1000元折算1 日。│
│          │(註)          │(註)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    │
├─────┼────────┼────────┼────────┤
│犯罪日期  │98年3月21日晚上 │98年4 月8 日晚上│98年6月23日下午3│
│          │5、6時許        │8時25 分許親自採│時10分許回溯前96│
│          │                │尿前96小時之內某│小時之內某時許  │
│          │                │時許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毒偵│
│及案號    │字第775 號      │字第954 號      │字第1616號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9│98年度竹北簡字第│98年度竹北簡字第│
│  事│    │1 號            │346號           │577號           │
│  實├──┼────────┼────────┼────────┤
│  審│判決│98年7月24日     │98年7月16日     │98年12月25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  │98年度竹北簡字  │98年度竹北簡字  │
│  定│    │291號           │第346號         │第577號         │
│  判│    │                │                │                │
│  決├──┼────────┼────────┼────────┤
│    │確定│98年7月24日     │98年8月7日      │99年1月26日     │
│    │日期│                │                │                │
├──┴──┼────────┼────────┼────────┤
│          │經本院以98年度聲│經本院以98年度聲│                │
│    備    │字第1288號與編號│字第1288號與編號│                │
│          │2 定應執行刑有期│1 定應執行刑有期│                │
│          │徒刑8 月,如易科│徒刑8 月,如易科│                │
│    註    │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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