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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 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12 號判決書、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7號判決書及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86號判決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 元折算1日。│1000 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項     │第11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  │98年4月28日下午4│98年7月22日下午2│98年7月20日凌晨2│
│          │時50分許起回溯96│時40分前之某時  │時許            │
│          │小時期間        │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毒偵│
│及案號    │字第963號       │第6695號        │字第1253號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年度審竹簡字第│
│  事│    │712號           │1117號          │1086號          │
│  實├──┼────────┼────────┼────────┤
│  審│判決│98年6月30日     │98年10月29日    │98年11月4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年度審竹簡字第│
│  定│    │712號           │1117號          │1086號          │
│  判├──┼────────┼────────┼────────┤
│  決│確定│98年7月29日     │98年12月2日     │98年12月4日     │
│    │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2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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