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2 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次按民國98年6 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 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及上開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末按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為配合上開解釋意旨,修正為「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8年12月30 日公布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 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同日即98年12月30日生效施行。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98年7月6 日、同年月24日,分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52號、第724 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前揭2 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刑事判決書3 份、98年度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書1 份在卷足憑。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