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0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薛偉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復於96年間,因5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復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復於96年間,因6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月經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9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2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情事,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07號4樓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9日晚上7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因所涉毒品及竊盜案件為警通緝到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