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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4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2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 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9 月確定,嗣於97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甲○○(所犯竊盜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8年10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見吳愛麗所有、乙○○使用中之車牌號碼3057—MH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段374 號前無人看管之際,由丙○○把風,甲○○則持自備之複製汽車鑰匙1 支(未扣案)插入車門鑰匙孔搖晃開啟後再插入電門鎖發動車子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供渠等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路78巷口尋獲,經警採集車內前座中間置物處遺留之飲料罐1 瓶及白色手套1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後,送驗結果分別與甲○○、丙○○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

(四)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30日刑醫字第0980155573號鑑驗書、99年1月18日刑醫字第0980181540號鑑驗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遭竊車輛照片20張,足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丙○○與共犯甲○○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7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供代步之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譴責,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僅分擔把風行為之犯罪參與程度,所竊取之車輛並未留用,而係由共犯甲○○開走使用,且所竊取之車輛已發還予被害人,損害業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45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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