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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3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世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97號、第824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世隆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世隆前曾⑴於民國92年2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判決,駁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③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回其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4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⑵又於94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又於94年10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前開⑵⑶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再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劉世隆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4 月中旬,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商華里11鄰公園路11巷8弄1號住處,先佯稱黃繹成摔壞其象牙製佛像,要求黃繹成賠償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但因黃繹成堅認該佛像壞損與伊無關,因而未陷於錯誤不予理會(此部分尚不構成詐欺未遂犯,容後述)。劉世隆心有未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復於98年4 月11或12日不詳時間,在新竹縣市不詳地點,打電話予黃繹成,接續對黃繹成恫嚇稱:若不賠償象牙佛像修理費1萬5,000元,要到伊住處敲玻璃、開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黃繹成,致黃繹成心生畏懼,然黃繹成因故而未交付1萬5,000元,劉世隆因而未得逞而未遂。劉世隆又接續於同年月18日上午某時,在其新竹縣竹東鎮○○路住處,以黃繹成先前為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均遭鎖卡不能使用為由,要求黃繹成再為其申辦新行動電話門號,否則將追討前開修理費1萬5,000元;迨黃繹成離去後,劉世隆承接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續於同日某時許致電黃繹成住處,接續對黃繹成之父黃時章恫稱:若黃繹成不還錢,要叫人打黃繹成等語,且劉世隆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黃繹成位在新竹縣北埔鄉○○街92巷16號住處叫囂,並要求在場之黃繹成兄長黃綠堂轉告黃繹成返還前開修理費。嗣經黃時章告知黃綠堂前開劉世隆來電恐嚇之情,復由黃綠堂轉告黃繹成上開來電恐嚇及至住處叫囂等情,致黃繹成心生畏懼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黃繹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黃時章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四、附記事項: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劉世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4 月中旬,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11巷8弄1號住處,先佯稱黃繹成摔壞其象牙製佛像,要求黃繹成賠償修理費1萬5,000元,但因黃繹成堅認該佛像壞損與伊無關,因而未陷於錯誤不予理會乙節,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未遂犯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之目的乃為保護「法益」而設,如果沒有法益受侵害或可能受侵害,自無繩以刑罰之必要。詳言之,雖然由實定法所規定之結果加以推定,可得到「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表徵法益侵害狀態」之結論,但是,如不先檢視法益侵害狀態,實無從決定不法構成要件該當與否。因為倘一直單向的由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來推定法益侵害狀態,進而建立刑罰權之基礎,則所可能造成之最大危險則是:把刑罰權之基礎完全建立在字義解釋上,而脫離了行使刑罰權原來目的上之考量。為了讓不法構成要件之解釋有相對之正當性,除了認知到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有表徵(推定)法益侵害狀態之作用之外,也必須變換角度,從「法益侵害」狀態來檢驗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舉例言之,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條文本身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並沒有規定必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亦即誤信行為人所主張之不實資訊為真實),在刑法目的解釋上尚不能逕行解為:只要行為人施用詐術,即使相對人識破行為人之技倆,但基於同情救濟之心態而交付財物,行為人仍構成詐欺既遂罪。因之,一般文獻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解釋,除了詐術行為、財物之移轉之外,也包括相對人之「陷於錯誤」。理由很簡單,從法益侵害狀態之實現與否來做檢視,如果相對人沒有陷於錯誤,而是基於同情或救濟之心態心甘情願交付財物,則所謂的財產法益就沒有遭受侵害之問題,如此自然不該當於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不法構成要件。進一步言,倘相對人未陷於錯誤,亦未為財物之交付,行為究為不成立犯罪或成立詐欺未遂罪?不無疑問,起訴意旨似認為「陷於錯誤」為是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分,因而認本件被告(行為人)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論點固屬有據。惟本院基於對上開法益侵害之理解,認為「陷於錯誤」應是詐欺取財罪之「本質內涵」,行為人必須陷於錯誤,才有被害人之法益被侵害之可能性,才有進一步動用刑法加以保護該法益之必要。換言之,倘行為人雖施用詐術,但被相對人識破其詐騙技倆,惟相對人不予揭穿反基於「同情或救濟之心態」而自願交付財物,則相對人根本沒有法益受侵害之感受(相對人反而因為行善而覺得高興!),質言之,如果是相對人「自願放棄」其財產法益,自無課以行為人詐欺取財未遂罪以「保護相對人已放棄之法益」之必要。綜上,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相對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起訴意旨即認被告佯稱相對人黃繹成摔壞其象牙製佛像,要求黃繹成賠償修理費1萬5,000元,但因黃繹成堅認該佛像壞損與伊無關,因而未陷於錯誤不予理會乙節,本院基於上開法益保護/侵害之觀點,認為被告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自無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餘地。惟此部分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上開有罪之恐嚇取未遂罪,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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