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7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明忠前於⑴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4年2 月16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 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再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復經本院於94年8 月18日以94年度聲字第6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開⑴案件接續執行,迨於96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6年11月5 日以96 年 度竹北簡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 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明忠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3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88年2 月10日、同年月12日以87年度偵字第8460號、88年度偵字第903 、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7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10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90年4 月6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8 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90年5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0年10月17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 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詎林明忠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3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其位於住新竹縣新埔鎮○○里○ 鄰○○街38巷13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 月12日凌晨3 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前揭住處內查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林明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林明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同時地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林明忠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林明忠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