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2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2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4年3 月7 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①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 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18日以94年度聲字第6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②確定。前開①、②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6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 月6 日18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夜市,明知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財」之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4570-TV 號自小客車(係乙○○於99年1 月3 日某時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40號3樓之6 對面巷子內,於同年1 月3 日至1 月6 日間某時失竊),可疑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進財」借用該車,而收受「進財」交付之上開贓車。嗣於同日23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里○○○○道路時,見警巡邏車經過,因車速過快,失控撞擊路旁路樹及電線桿,而受有左髖臼閉鎖性骨折、右脛骨骨折、下巴、右膝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經警上前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車牌號碼4570-TV 號之自小客車1 部,業已發還徐英翰具領保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向綽號「進財」之成年男子收受得以開啟車牌號碼4570-TV號自小客車鑰匙1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1月6日晚上6、7時在新埔鎮○○路夜市向綽號「進財」之友人借用前開自小客車,「進財」僅交付汽車鑰匙,並約定晚上在伊的居所還車,「進財」向伊借500元,伊就給他且不用還,算是租車代價,當時伊不知道該車是否為贓車,且「進財」說該車是其姐姐的,伊還是有懷疑是不是贓車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579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經查:
(一)本件車牌號碼4570-TV 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乙○○所有,並於99年1月3日某時,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40號3樓之6對面巷子內,之後3 天都未去查看該車,嗣經警通知才知道該車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5、17頁)。又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里○○○○道路時,見警巡邏車經過,因車速過快,失控撞擊路旁路樹及電線桿,而受有左髖臼閉鎖性骨折、右脛骨骨折、下巴、右膝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此亦有東元綜合醫院99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1 份、甲○○汽車竊盜案現場照片8 張等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6、18至21 頁),顯示肇事車輛之車牌為4570-TV號,係被害人乙○○所有之失竊物品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雖以上開等語置辯。惟查:
1、汽車係屬具有相當價值之交通工具,衡諸常情,車主應不會輕易借予不熟之人,相對而言,一般人向不熟識之人借用車輛時,為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以避免因駕駛來源不明之贓車,而使自己罹於刑責,或為確保在行駛過程遇警方攔檢時,能對車輛之來源有所交代,通常應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之有無,且會留存出借人之姓名、年籍、住址、聯絡電話等資料以供日後聯絡還車事宜,並於來源發生爭議時可與借用人聯絡之用,此乃當然之理。
2、惟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該名綽號「進財」之成年男子不算很熟,不知道他的名字,也沒有聯絡電話,都是他聯絡伊(見同上偵查卷第30至32頁),則被告甲○○於使用汽車完畢後,如何返還該機車予該「進財」之人?於此情形下,以常人之智識程度,必會懷疑該機車是否確為「進財」所有,否則焉有汽車之所有人,會將汽車借與他人,卻毫不在意被告甲○○是否如期返還之理?
3、再者,被告甲○○於借用該車時,理應就該出借人是否持有行車執照等證件以證明其有正當權源,當有相當之警覺,然被告甲○○並未加以查證確認,又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亦自承知道該車不是「進財」所有,對「進財」是否確實有姐姐表示不知,以及有懷疑該車是不是贓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1、32頁),足認是被告甲○○主觀上對於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應有所認識,卻仍加以收受借用,顯然該車係贓車亦不與其本意相違。然被告甲○○猶辯其係不知該車係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甲○○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累犯:甲○○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4年3 月7 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①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 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18日以94年度聲字第6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②確定。前開①、②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6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強盜、恐嚇等案件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據,足徵素行非佳,亦不知悔改,竟為貪圖一時之便,知悉其向綽號「進財」之成年男子所借用之車牌號碼4570-TV 號自小客車,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加以收受後,駕駛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對被害人徐英翰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的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車牌號碼4570-TV號自小客車1臺該失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乙○○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