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2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2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聲請書誤載為建功一路)30號前,見黃新鳳所有之車牌號碼RNN -421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仍插在機車電門上,認有機可乘,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上開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之使用。嗣於同月11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216 巷25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及機車鑰匙1 支(價值新台幣1 千元,均已發還予黃新鳳)。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
(三)被害人黃新鳳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損害業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