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9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尚全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439 號、110 年度偵字第5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406 號、第47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尚全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關於累犯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照片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被告尚全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就附件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就附件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
    所明定,次按所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者,
    須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
    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
    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下
    稱殘刑),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
    以累犯,此觀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107 年度台非字第
    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全瑞前因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
    簡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④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
    刑期);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③⑤罪刑,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入監接
    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
    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 月30日(下稱丙刑期);
    再因⑥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
    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
    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5 月確定;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6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
    開⑥至⑫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
    丙、丁刑期入監接續執行,於108 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 年6 日,現
    在監執行中,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於本案構成
    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
    取;又為圖一己之利,明知並無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及侵占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莊金利領回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參10
    9 年度偵字第18439 號卷,第5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莊金利│
└──┴─────────────────┴─────────────┘
附表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林晉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通重型機車(含車鑰匙)        │                      │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39號
被      告  尚全瑞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全瑞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因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103 年10月27日經
    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3日1 時1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街與三民路口,徒手開啟(無證
    據證明使用工具)停放在三民路橋下、莊金利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持不詳樣式之鑰匙發動該車
    輛,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尚全瑞於同日2 時54分許,駕駛
    該車輛至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西路與秀山路口停放,下車步行
    至龜山區大同路某址工廠與不知情潘俊仁(另為不起訴處分
    )會合,2 人並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輪流駕駛
    該車供渠等代步之用;後尚全瑞駕駛該車搭載潘俊仁返回龜
    山區大同路某址工廠,尚全瑞將該車棄置在龜山區東舊街
    171 巷內,離開現場。嗣莊金利發覺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於
    同日22時30分許,在龜山區東舊街171 巷內尋獲該車輛,並
    在該車方向盤採集微物跡證、採獲遺留之衣物,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分別與2 人之DNA-STR 型別相
    符,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尚全瑞於偵查中│證明被告尚全瑞有於前開時地,以│
│    │之自白            │前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
│    │                  │自用小貨車使用之事實。        │
├──┼─────────┼───────────────┤
│2   │同案被告潘俊仁於偵│證明被告尚全瑞有於109 年2 月23│
│    │查中之證述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
│    │                  │用小貨車前往龜山區大同路某址工│
│    │                  │廠與其會合之事實。            │
├──┼─────────┼───────────────┤
│3   │證人莊金利於警詢及│證明其於109 年2 月23日14時8 分│
│    │偵查中之證述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街與三民│
│    │                  │路口之三民路橋下,發現其所有之│
│    │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遭竊│
│    │                  │之事實。                      │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1 、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
│    │察局109 年4 月22日│   貨車,於 109 年 2 月 23 日 │
│    │刑生字第1090020207│   22 時 30 分許,在龜山區東舊│
│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   街 171 巷內為警尋獲之事實。│
│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2、證明警方於尋獲車輛當時,在 │
│    │109 年2 月24日現場│   車輛內發現衣物1 袋,其中灰 │
│    │勘察採證紀錄表、監│   色內衣頸部處所採集DNA-STR  │
│    │視錄影畫面截圖3 張│   型別經送驗結果,與被告尚全 │
│    │、遭竊車輛照片1 張│   瑞DNA-STR 型別相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害人莊金利另稱:被告尚全瑞有竊得伊放在該車上煎熱狗
    、花枝丸的煎臺部分,為被告尚全瑞所否認,此部分除被害
    人莊金利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亦無相關
    監視錄影畫面可佐,是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煎臺等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05號
被      告  尚全瑞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
                    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全瑞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因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15日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草漯116 號內,向林晉丞借用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拒不
    歸還林晉丞,使用數週後,隨意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擺接堡
    路某址而未告知林晉丞;嗣林晉丞多次撥打尚全瑞手機,發
    現已變空號,並陸續接獲上開機車在新北市區之交通違規罰
    單,報警處理,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晉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尚全瑞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
│    │偵查中之供述      │林晉丞借用上開機車,迄今尚未歸│
│    │                  │還,嗣後棄置路旁之事實。      │
├──┼─────────┼───────────────┤
│2   │告訴人林晉丞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車輛詳細資料表、沿│1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    │路監視器畫面截圖  │   通重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 │
│    │                  │   實。                       │
│    │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機 │
│    │                  │   車後,於108 年7 月15日、8  │
│    │                  │   月10日騎乘使用該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1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