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2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寄藏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另補充「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第7行「18時許」應更正為「18時30分許」;證據欄一、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6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為贓物竟輕率寄藏之,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本案贓物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 鄰○○路7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友人所提
供之承攬工作證共18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工作證為魏
慎宏所有,於民國98年8 月間之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段316巷65號發現失竊),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98
年9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區○○里○鄰○○路72號之住處
,收受「阿偉」所交付之上開承攬工作證後,藏放於其上開
住處內。嗣於99年2月5日18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明知贓物而收受、寄藏之犯
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慎宏於警詢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堅決否認其
遭查獲時所持有之上開承攬工作證,係其竊取而來,而依現
有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即係下手竊取該承攬工作證之人,況
持有贓物之來源、方式不一,自難僅以被告持有告訴人遭竊
之承攬工作證即遽認其涉有竊盜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麗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