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6 月2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 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8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另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9日以92年度自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再於95年間,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27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8 日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前開4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3 號裁定均減刑,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6 日以96年度易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復經本院於96年9 月3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2 罪再經本院於97年8 月13日以97年度聲字第87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5 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528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乙○○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98年12月6 日晚間9 時50分許查獲;復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