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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許國宏陳祐治許增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三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寶山靈骨塔飲用維士比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IDJ—115號為贓物之重型機車(涉犯贓物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另案審理),沿新竹縣湖口鄉○○路○段由南往北往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段三營區前,追撞同向前方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VA—167號機車,致甲○○受有左臀擦傷、右臀挫傷之傷害(甲○○業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結)。乙○○明知機車肇事遭撞擊而人車倒地之人必受傷害,竟生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施以救護而逃逸,嗣經附近民眾記下逃逸機車車號,始經警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一三二巷內查獲,經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高達0.58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惟查被告上揭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者,本件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告訴人甲○○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復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裁判時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所受拘役之宣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原審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及法律之規定,且於酒醉駕車狀態中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臀擦傷、右臀挫傷之傷害,竟於肇事後逃逸,惡性非輕,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所造成告訴人傷害尚非嚴重,又被告先前並無酒醉駕車或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輕,被告雖提上訴,但未說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其等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到庭應訊,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許增男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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