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5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 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 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8 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9 日以92年度自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3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 月、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 月1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27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8 日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2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4 罪,分別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6 日以96年度易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前開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9 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7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73號3樓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7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473號3樓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