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銘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銘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胡裕仁」印章壹枚、偽造「胡裕仁」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胡裕仁」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胡裕仁」印章壹枚、偽造「胡裕仁」印文壹枚、偽造「胡裕仁」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銘則與詹靜茹為夫妻關係,蔡銘則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通緝,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8月10日晚間6時許及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許,透過其不知情之妻即詹靜茹,向不知情之胡裕仁(為詹靜茹昔日同事),佯稱可以幫忙胡裕仁查稅務問題,使胡裕文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戶口名簿影本予詹靜茹,蔡銘則遂於98年8 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94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先將上開胡裕文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蔡銘則本人之證件照片1 張,交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辦人員,委託其辦理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遺失補照手續,該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遂於中壢監理站附近之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店員偽刻「胡裕仁」之印章(未扣案)1 只,爾後再持上開偽刻之「胡裕仁」印章1 枚、胡裕文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蔡銘則之證件照片1張,向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辦理駕照遺失補辦手續,並以上開偽造「胡裕仁」之印章蓋印「胡裕仁」之印文1 枚在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之簽章處上,以表示「胡裕仁」有申請補發駕照之意而據以行使,致該監理站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遺失事由,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此補發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胡裕仁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證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蔡銘則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98年8 月17日某時許,於新竹市○○路上某便利商店內,將胡裕仁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影印後,再將自己之證件照片換貼於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後再行影印,以此方法變造胡裕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嗣再前往位於新竹市○○路3 號1 樓之國軍新竹醫院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新竹聯絡處,向該聯絡處承辦之公務員冒稱是「胡裕仁」本人,佯稱其健保IC卡毀損,欲申請重新補發,並於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胡裕仁」之署名1 枚,同時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前述補發之駕駛執照影印後黏貼於前揭申請表背面而據以行使,以表示胡裕仁本人申請補發健保IC卡之意,致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毀損事由,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此補發健保IC卡予蔡銘則,足以生損害於胡裕仁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IC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胡裕仁於98年8 月24日晚上9 時許,於中醫診所就診時經診所護士告知其健保卡已被註銷,並於98年8 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中央健保局查證而發現遭人冒用名義申請補發健保IC卡,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四、處罰條文: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沒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監理站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申請人簽章欄位偽造「胡裕仁」之印文 1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位偽造「胡裕仁」之署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蔡銘則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偽造「胡裕仁」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皮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該偽造之文件,分別交付予中壢監理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已非被告蔡銘則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章及署押│ │ │ │ │ │ ├──┼────────────┼─────────┼────────┤ │ 一 │監理站汽(機)車駕駛人異│申請人簽章處 │持偽造「胡裕仁」│ │ │動登記書 │ │之印章,在左列文│ │ │ │ │件上偽造「胡裕仁│ │ │ │ │」之印文1 枚 │ ├──┼────────────┼─────────┼────────┤ │ 二 │ 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 │申請人簽章處 │偽簽「胡裕仁」之│ │ │ 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 │ │署名共計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