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光榮
- 選任辯護人
- 龔正文律師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光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許光榮與呂双貴、羅正燊、羅正燊之妹羅明珠、妹夫余世堂為朋友關係,呂双貴因故離臺避居大陸地區多年,羅正燊與羅明珠、余世堂則在大陸地區合資經營銓盛生技有限公司。因臺灣與大陸地區未開放兩岸間之直接匯兌,致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臺商若欲以在臺資金匯兌大額人民幣至大陸地區時,一般需在臺灣先將新臺幣換為美金轉匯出去,再於大陸地區將美金換為人民幣,而有雙重匯兌損失之虞。許光榮、呂双貴見有機可趁,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臺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許光榮找來與羅正燊、羅明珠、余世堂等人均不認識之張晉誠(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由許光榮陪同張晉誠,於96年2月5日至臺灣銀行頭份分行用張晉誠名義以新臺幣1 萬元開戶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復由呂双貴找上不知情之羅正燊,誘以在臺灣地區轉帳新臺幣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大陸地區向甲男取得人民幣之方式,委請羅正燊代呂双貴去向甲男收取人民幣,羅正燊受託收取人民幣後乃如數匯款給呂双貴,嗣於96年3 月初,因羅正燊、羅明珠、余世堂所開設之銓盛生技有限公司需要人民幣70萬元,許光榮、呂双貴、甲男等人遂由甲男致電羅正燊佯稱再欲以前開方式匯兌新臺幣,羅正燊、余世堂、羅明珠討論後認為以前開透過甲男之方式,可取得較優匯率之人民幣,遂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由羅正燊、余世堂於96年3 月16日某時許與甲男碰面,一方面眼見甲男確有攜帶人民幣70萬元放在保險箱內取信於渠等,羅正燊、余世堂乃在其他房間等候,並另一方面電話聯絡人在臺灣之羅明珠,由羅明珠囑託在臺友人蔡金珠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許將羅明珠所有、等值於人民幣70萬元之新臺幣287 萬元,以1 筆新臺幣87萬元、1 筆新臺幣200 萬元,分2 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甲男指定之前開張晉誠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惟甲男藉詞款項尚未匯入所指定張晉誠帳戶而一再拖延交付人民幣,然同一時間旋即由在臺灣之許光榮陪同張晉誠,由張晉誠出面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許將前揭款項連同開戶之新臺幣1 萬元合計新臺幣288 萬元提領一空,並將款項轉交許光榮,嗣蔡金珠向臺灣銀行頭份分行確認獲悉匯入款項已遭提領,緊急轉知羅正燊、余世堂,羅正燊、余世堂衝進甲男與保險箱所在之房間,然甲男及原先擺放於保險箱內之人民幣70萬元,均已不知去向,羅正燊、余世堂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張晉誠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號卷第29頁、第159 頁)。另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頭份分行98年 4月23日頭份營字第09850003901 號函暨004-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資及96年3 月份交易明細、張晉誠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灣銀行頭份分行98年12月28日頭份營密字第09850012161 號函暨開戶印鑑卡及相關證件影本、證人張晉誠所提與被告通話譯文、證人張晉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張晉誠入出境紀錄、證人呂双貴入出境紀錄、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紀錄等資料,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經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本件係因證人羅正燊遭呂双貴誘以在臺灣地區轉帳新臺幣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大陸地區向甲男取得人民幣之方式,先委請羅正燊代呂双貴去向甲男收取人民幣後,嗣於96年3 月初,因證人羅正燊、羅明珠、余世堂需要人民幣70萬元,而甲男致電羅正燊佯稱再欲以前開方式匯兌新臺幣,證人羅正燊、余世堂、羅明珠討論後認為以前開透過甲男之方式,可取得較優匯率之人民幣,遂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由證人羅正燊、余世堂於96年3 月16日某時許與甲男碰面,一方面眼見甲男確有攜帶人民幣70萬元放在保險箱內取信於渠等,證人羅正燊、余世堂乃在其他房間等候,並另一方面電話聯絡人在臺灣之證人羅明珠,由羅明珠囑託在臺友人即證人蔡金珠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許將證人羅明珠所有、等值於人民幣70 萬元之新臺幣287萬元,以 1筆新臺幣87萬元、1筆新臺幣200萬元,分2 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甲男指定之張晉誠臺灣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甲男藉詞款項尚未匯入所指定張晉誠帳戶而一再拖延交付人民幣,然同一時間前揭新臺幣287 萬元款項連同開戶之新臺幣1萬元合計新臺幣288萬元遭提領一空,證人羅正燊、余世堂衝進甲男與保險箱所在之房間,然甲男及原先擺放於保險箱內之人民幣70萬元,均已不知去向等情,經證人羅正燊於本院審理程序(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號卷第66至70頁)、證人羅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號卷第29頁)、證人蔡金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見98年度偵字第3881號卷第8至9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號卷第27至28頁)證述在案,並有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封面、內頁(均影本)等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3881號卷第10頁、第13頁、第14頁、第22頁、第33頁)。
2、而甲男所指定匯入款項之證人張晉誠臺灣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提供新臺幣1萬元而於96年2月5 日陪同證人張晉誠去臺灣銀行頭份分行開戶,且被告並於96年3 月16日陪同證人張晉誠去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新臺幣287萬元連同原先開戶之新臺幣1萬元合計新臺幣288 萬元領出,款項由被告取走,證人張晉誠分得新臺幣7 萬元報酬等情,經證人張晉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3881偵卷第5至7 頁、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號卷第70至77頁)。
(二)對於被告許光榮之辯解,本院之判斷:
1、訊據被告許光榮固不否認有與證人張晉誠接觸,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與呂双貴、甲男等人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係受在大陸地區之呂双貴請託,要證人張晉誠與呂双貴聯繫,本件所有事情都是張晉誠與呂双貴自己接觸的,伊不知呂双貴找張晉誠是要借用張晉誠帳戶,伊並未帶張晉城去臺灣銀行開戶,也未收取到本件款項,證人張晉誠在外面風評不好,不要說是幾百萬元,就算是幾萬元,伊也不敢經過證人張晉誠之手,伊之後聽人家說,該筆款項後來是張晉誠受廖榮堡之託還給「北鶴茶莊」老闆,伊有去問過「北鶴茶莊」老闆,並聲請傳喚「北鶴茶莊」老闆作證云云。
2、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①證人呂双貴係自94年1月2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臺灣,且戶籍已於96年2 月13日遷出國外,有呂双貴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附卷(見98年度他字第1124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17頁至42頁),而被告於93年間起有多次頻繁入出境紀錄,證人張晉誠則自96年3 月24日始曾出境,況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不久即於96年3 月24日與證人張晉誠搭乘同班飛機出境,並於96年4月9日同班飛機入境,有被告及證人張晉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586 號卷第25頁、第29至30頁),且據被告供稱及證人張張晉誠證述,其二人於96年3 月24日係一起至大陸地區並與呂双貴碰面,顯見被告於本件所參與程度非僅止於轉知有關呂双貴要找張晉誠之事,復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以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晉誠聯繫,要求證人張晉誠應訊時照被告所指示內容,供述本件係「貴哥」要許光榮找證人張晉誠,反正要找「貴哥」也找不到之串證情形,且經證人張晉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通話譯文及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第41至47頁、第49至52頁),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始有急於以電話指示證人張晉誠串證之舉措。
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件帳戶是呂双貴要借的,呂双貴叫被告去找張晉誠借,呂双貴說要還錢給張晉誠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124號卷第5 頁),而不否認知悉呂双貴要使用張晉誠帳戶之事,至本院審理時卻又推稱僅轉知張晉誠有關呂双貴要找張晉誠,不知呂双貴借用本件帳戶云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均為避重就輕之詞而不可採。
③被告雖辯稱證人張晉誠在外面風評不好,不要說是幾百萬元,就算是幾萬元,伊也不敢經過證人張晉誠之手云云,然在本件98年4 月25日張晉誠第一次受通知製作警詢筆錄而將被告供出前,被告與證人張晉誠間即有金錢往來,另外被告尚透過證人張晉誠介紹而借用張晉誠友人鄒顯謹之帳戶供己匯入、轉帳鉅額款項等情,經證人張晉誠、鄒顯謹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130 頁以下),並有存摺封面、內頁、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99年6 月25日竹科營密字第0995000 3171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本院99年易字第16號卷第82至83頁、第88至89頁、第98至107 頁),足認被告所辯款項不敢讓證人張晉誠經手云云,顯不可採信,且被告慣常使用他人帳戶之不合常理行為更可見一般。
④又被告雖稱據其訪查,本件款項領出後,證人張晉誠係將款項代廖榮堡還給「北鶴茶莊」老闆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號卷第159頁、第166頁),然被告於98年6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供稱:「張晉誠沒有拿200萬元給我,我不知他交給誰」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124號卷第5頁倒數第二答),且在本院傳喚證人廖榮堡、張晉誠到院作證時,均未就此重要之節有所提及,以供檢、辯、本院與前開2位證人確認,被告卻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始突然憶及此節而要求傳喚所謂「北鶴茶莊」老闆,顯然被告所指前情並非事實,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亦無傳喚該位證人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積極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解亦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呂双貴、「甲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為舊識,竟與呂双貴、甲男趁兩岸未開放直接匯兌之不便,及被害人遭騙後不敢在大陸地區報案之弱點,趁機共同向被害人詐騙,手段惡劣,詐得之款項達新臺幣287 萬元,犯罪損害非輕,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復要求證人張晉誠串證,態度不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年,固非無據,惟審酌被告於本件參與為出面借用帳戶及收受領取款項之分工行為,檢察官求處有徒刑3 年稍嫌過重,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