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6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清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之認定)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累犯之認定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所載,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欲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7430號被 告 林清海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172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清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已97年度竹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民國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99年9月2日至同年月3日上午8時許期間不詳時點,在新竹市○○區○○路160巷底,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曾性融所有之車號MK3─860號重型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277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案經曾性融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林清海之自白。(二)告訴人曾性融警詢中指訴。(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三)現場照片影本4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又被告前曾犯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