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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劉兆菊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75號、第7788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俊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俊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將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 月16日下午5 時至6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某處,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下稱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1 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出賣予「林威宇」。嗣「林威宇」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取得陳文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手法,使鄭詠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匯入陳文俊上開帳戶內。嗣因鄭詠玲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佘政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文俊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10至13、102至104頁)。

(二)被害人鄭詠玲於警詢、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75號偵查卷第9 、1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

(三)告訴人佘政隆於警詢、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75號偵查卷第11、1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

(四)被害人魏文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75號偵查卷第13、14 頁 )。

(五)被害人陳鳳研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指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

(六)被害人陳泰郎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指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

(七)被害人許天赫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指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

(八)被害人鄭詠玲所提供之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查詢表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75號偵查卷第24、25 頁 )。

(九)告訴人佘政隆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儲金簿影本暨交易明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75號偵查卷第30頁)。

(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 日儲字第0990080435號函暨所附被害人鄭詠玲、告訴人佘政隆、被害人陳泰郎、許天赫帳戶相關資料及被告陳文俊提款單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46至55頁)。

(十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6 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782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陳鳳研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 74 號偵查卷第45頁)。

(十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9年7 月2 日竹營字第0991800586號函暨所附被告陳文俊所有武昌街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提款單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39至42頁)。

(十三)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查卷第18至22頁、第26至28、31至34 頁 、第37至40頁)。

(十四)綜上,本件被告陳文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林威宇」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陳文俊交付其所有之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騙方式,先後引誘被害人鄭詠玲、告訴人佘政隆、被害人魏文益、陳鳳研、陳泰郎及許天赫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陳文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是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雯蘋」、「奇摩拍賣賣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林威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6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陳文俊為一成年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陳文俊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陳文俊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林威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陳文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陳文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文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林威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陳文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故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陳文俊以1 次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林威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鄭詠玲、佘政隆、魏文益、陳鳳研、陳泰郎及許天赫等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1 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6、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7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75號、第77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文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好,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陳文俊固分別於99年12月1 日、99年12月14日、100 年2 月9 日與被害人鄭詠玲、佘政隆、魏文益、陳鳳研、陳泰郎及許天赫成立調解,承諾於100 年1 月31日前願意賠償被害人鄭詠玲8,000 元,賠償被害人佘政隆10 ,000 元,賠償被害人魏文益11,000元;承諾於100 年7 月15日前賠償被害人陳泰郎8,100 元,賠償被害人許天赫15,000元;賠償被害人陳鳳研9,000 元,此有本院99年度竹調字第254 號調解筆錄、99年度竹調字第267 號調解筆錄、100 年度竹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27、28頁,100 年度竹調字第39號本院卷第6 頁),然被告陳文俊至今未依上開條件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有本院100 年4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7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
├──┼───┼────────────────────┤
│1   │鄭詠玲│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進│
│    │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nick717365」帳│
│    │      │號刊登出售電冰箱1 台之訊息,致鄭詠玲於99│
│    │      │年6 月17日凌晨0 時3 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龍潭│
│    │      │鄉○○路○ 段41巷19號之住處內上網瀏覽時信│
│    │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以奇摩即時通│
│    │      │軟體與帳號「nick717365@yahoo.com.tw 」之│
│    │      │某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轉帳資料,嗣於同日凌晨│
│    │      │0時10 分許,在上址內以中華郵政匯款網路  │
│    │      │WebA TM 匯款8,000 元至陳文俊上開帳戶內而│
│    │      │受騙。                                  │
├──┼───┼────────────────────┤
│2   │佘政隆│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進│
│    │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alex_summit 」│
│    │      │帳號刊登出售手機(廠牌HTC ,型號Desire  │
│    │      │a8181 )1 台之訊息,致佘政隆於99年6 月18│
│    │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路│
│    │      │210 巷1 弄23號之住處內上網瀏覽時信以為真│
│    │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以MSN 即時通軟體與│
│    │      │帳號「friend12145@hotmail.com 」之某詐騙│
│    │      │集團成員聯絡轉帳資料,嗣於99年6 月19日凌│
│    │      │晨0 時12分許,在上址以操作中華郵政匯款網│
│    │      │路WebATM之方式匯款10,000元至陳文俊上開帳│
│    │      │戶內而受騙。                            │
├──┼───┼────────────────────┤
│3   │魏文益│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進│
│    │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adesignppg」帳│
│    │      │號刊登出售數位相機(廠牌CANON ,型號EOS5│
│    │      │50D )1 台之訊息,致魏文益於99年6 月18日│
│    │      │晚上7 、8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
│    │      │366 巷16弄56號之住處內上網瀏覽時信以為真│
│    │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99年6 月18日晚上│
│    │      │9 時8 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7 號之楊│
│    │      │梅郵局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11,000│
│    │      │元至陳文俊上開帳戶內而受騙。            │
├──┼───┼────────────────────┤
│4   │陳鳳研│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進│
│    │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applZ000000000│
│    │      │3 」帳號刊登出售江蕙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
│    │      │陳鳳研於99年6 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中│
│    │      │山區○○○路85巷33號706 室住處內上網瀏覽│
│    │      │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以MSN 即│
│    │      │時通軟體與帳號「chupon8055@hotmail.com」│
│    │      │及以其所有手機撥打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予│
│    │      │某自稱「蔡雯蘋」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易內│
│    │      │容,嗣於同日凌晨2 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4,500 元至陳文俊│
│    │      │上開帳戶內而受騙。                      │
├──┼───┼────────────────────┤
│5   │陳泰郎│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進│
│    │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aoao」帳號刊登│
│    │      │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廠牌SONY)1 台之訊息│
│    │      │,致陳泰郎於99年6 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不詳│
│    │      │地點上網瀏覽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    │      │,並於99年6 月19日凌晨0 時36分許,在台中│
│    │      │市○○路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8,│
│    │      │100 元至陳文俊上開帳戶內而受騙。        │
├──┼───┼────────────────────┤
│6   │許天赫│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進│
│    │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五月天演唱│
│    │      │會門票之訊息,致許天赫於99年6 月19日凌晨│
│    │      │2 時許上網瀏覽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
│    │      │買,並於同日凌晨2 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15,000元至陳文俊│
│    │      │上開帳戶內而受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7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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