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8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8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張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張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八K金戒指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張立前於民國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⑴;復於95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⑵;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⑶,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⑵⑶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以96 年度竹簡字第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⑷;上開⑴⑷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8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9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張立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2月1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66號金瑞盛珠寶銀樓內,向陳鼎盛陳稱要購買金戒指,陳鼎盛將櫃台內戒指取出供陳張立挑選時,陳張立利用店家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陳鼎盛所有之重量約1 錢1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金戒指1 只,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所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並將事先已準備好之18K 金戒指1 只放回櫃檯交還陳鼎盛,為陳鼎盛當場發現戒指有異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陳張立所攜帶之側背包中查獲上開竊得之金戒指1 只,始查知悉上情(上開金戒指1 只業已發還陳鼎盛具領保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陳張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45、46頁)。
(二)被害人陳鼎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至9頁)。
(三)扣案之18K金戒指1只(保管字號:99年度保字第18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8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計4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查訪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至15、48、50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張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張立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陳張立前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7 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⑴;復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⑵;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⑶,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⑵⑶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9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9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⑷;上開⑴⑷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8日 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張立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陳鼎盛所有之價值約6,000元之金戒指1只,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陳鼎盛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至扣案之18K金戒指1只(保管字號:99年度保字第18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8頁),係被告陳張立所有且供其竊取上開金戒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張立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