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 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 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書、98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判決書及98年度竹北簡字第577 號判決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元折算1 日。│1000元折算1 日。│1000元折算1 日。│ │ │(註) │(註)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 │ ├─────┼────────┼────────┼────────┤ │犯罪日期 │98年3月21日晚上 │98年4 月8 日晚上│98年6月23日下午3│ │ │5、6時許 │8時25 分許親自採│時10分許回溯前96│ │ │ │尿前96小時之內某│小時之內某時許 │ │ │ │時許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毒偵│ │及案號 │字第775 號 │字第954 號 │字第1616號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9│98年度竹北簡字第│98年度竹北簡字第│ │ 事│ │1 號 │346號 │577號 │ │ 實├──┼────────┼────────┼────────┤ │ 審│判決│98年7月24日 │98年7月16日 │98年12月25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 │98年度竹北簡字 │98年度竹北簡字 │ │ 定│ │291號 │第346號 │第577號 │ │ 判│ │ │ │ │ │ 決├──┼────────┼────────┼────────┤ │ │確定│98年7月24日 │98年8月7日 │99年1月26日 │ │ │日期│ │ │ │ ├──┴──┼────────┼────────┼────────┤ │ │經本院以98年度聲│經本院以98年度聲│ │ │ 備 │字第1288號與編號│字第1288號與編號│ │ │ │2 定應執行刑有期│1 定應執行刑有期│ │ │ │徒刑8 月,如易科│徒刑8 月,如易科│ │ │ 註 │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