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3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請審酌伊年紀已大,且有慢性疾病,且所擔任臨時工的工作極有可能因被羈押而遭解僱,且伊被羈押前所承租之房屋租約即將到期,又無法與房東聯絡,懇請鈞院准予聲請人交保,以便處理前揭事宜,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嫌疑重大,且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涉犯竊盜、加重竊盜罪嫌共有7 次之多,且均為同1 日所為,參以聲請人於民國8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7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桃簡字第61 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7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字第298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顯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99年6 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查,聲請人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共有7 次,而上開竊盜犯行之時間均係於99年5 月19日所為,顯然時間緊接,復參以聲請人曾有上開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所據以聲請具保之理由,均與有無羈押必要之法定羈押要件無涉,難遽以認羈押原因已消滅。據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