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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馮俊郎蔡欣怡林建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永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宏(下稱被告)於民國96年6 、7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按即附表編號一、二之槍枝),並藏放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34巷18號租屋處內,嗣於98年1 月21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1 枝(按即附表編號一槍枝),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41 號案件提起公訴。嗣被告於98年4 月初搬遷至同上路二段45巷1 弄3 號住處,並將另枝改造手槍藏放在上開新住處而持有。嗣警方於98年4 月29日16時3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後搜索其上開住處,自曬衣間屋簷夾層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按即附表編號二槍枝),在該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於96年11月間某日,經上開綽號「阿華」之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按即附表編號一槍枝),而將上開改造手槍寄藏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34巷18號原住處內,為警接獲線報,於98年1 月21日20時30分許前往上址,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始悉上情,因認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業經檢察官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941 號提起公訴,而於98年4 月14日由本院受理繫屬,此有本院收案戳記可資為憑(本院卷第99頁),並於99年12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176 號判決判處被告「蘇永宏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枝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枝均沒收。」,現尚未確定,此有前揭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6、88至91頁),並經調閱該案案卷查核屬實。惟如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96年6 、7 月間某日,經該名綽號「阿華」之男子委託,代為保管附表編號一、二槍枝2 枝之情甚明;而被告本件被訴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45巷1 弄3 號」住處遭查獲持有附表編號二槍枝1 枝,乃被告受該綽號「阿華」之男子同時交付而受寄代藏附表編號一、二槍枝2 枝中之編號二槍枝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案(本院審訴卷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本院卷第23、70頁、第71頁反面、第72頁),是員警於上開「新竹縣湖口鄉○○路○段45巷1 弄3 號」住處查獲附表編號二槍枝1 枝,與本院另案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34巷18號住處」查獲附表編號一槍枝1 枝,係被告同1 次於上開時地受該名綽號「阿華」之男子同時交付而受寄代藏具有殺傷力之附表編號一、二槍枝2 枝之其中1 枝槍枝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蒞庭之公訴人固以:被告稱其係同時從該名綽號「阿華」之男子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槍枝,然從查獲之地點及時間,此兩把槍枝均有所不同,又被告收受附表編號一、二槍枝,其既稱一枝有彈匣,另一枝沒有子彈,復又在收受後,再三查看,顯見槍枝對其之心目中重要性及在意性均甚高,則在警方於98年1 月21日查獲另案附表編號一槍枝時,被告卻未供稱抽屜後方尚有另一附表編號二槍枝,顯見附表編號一、二槍枝係不同時地收受,又倘認定本件槍枝與另案槍枝係同時從該名綽號「阿華」之男子收受,可能會造成往後被告於不同時間遭查獲數枝槍枝時,抗辯其係同時收受而造成治安上空窗期,亦即遭查獲持有或寄藏一枝槍枝即可毫無忌諱之再次持有或寄藏另一枝槍枝,是本件查獲槍枝之地點及時間與另案均為不同,被告之抗辯仍有可疑之處云云(本院卷第74頁反面)。惟查:

⒈本件附表編號一、二槍枝,係先後於98年1 月21日、98年4 月29日分別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被告之居所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4巷18號房屋客廳桌櫃抽屜及同路二段45巷1 弄3 號房屋曬衣間屋簷夾層查獲之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98偵941 影卷第13至15頁)、查獲槍枝現場照片(同前偵卷第23至29頁)、偵查報告(同前偵卷第5 頁,另案本院98審訴340 卷第2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98偵3531卷第13至16頁)等在卷可參,附表編號

一、二之2 枝槍枝係於不同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乙節,固堪以認定。惟行為人經他人同時交託保管2 枝手槍,而分別於不同時、地為警查獲之客觀事實,於邏輯及現實上並非不可能存在,亦與客觀經驗法則無違,本即不得單以上開2 枝槍枝係於不同時、地查獲乙節,遽然率斷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地,各基於不同之寄藏犯意而寄藏該2 枝槍枝,先此敘明。

⒉查被告為警搜索查扣附表編號二槍枝後,於98年4 月30日警詢中即供稱:「警員在我住處曬衣間屋簷夾層查獲之改造手槍(即附表編號二槍枝),是我朋友『阿華』在96年6 、7 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漢江網咖』旁小巷子內交給我,他共交給我2 枝,1 枝於98年1 月22日(應為同年月21日之誤)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另1 支就是昨日(即同年4 月29日)被查獲。我4 月初搬到我現在居住之處所時,發現還藏著這把槍,當時本來要把槍丟掉,但因為工作太忙又怕綽號『阿華』之男子會回來拿槍,所以一直放在我家裡,忘記把槍丟掉。」(98偵3531卷第8 至10頁)、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稱:「『阿華』在同時、同地交給我前案手槍(即附表編號一槍枝)和本案手槍(即附表編號二槍枝),寄放時間地點如警詢所述,2 枝槍放在同1 個抽屜,抽屜約50公分左右,後方還有空位,第1 把槍(即附表編號一槍枝)在抽屜中找到,警察看到1 把就帶走了,第2 把槍在抽屜後方的空位,抽屜拉出來看不到,我真的忘記後來還有1 把槍,所以沒有跟警察講,後來查扣的手槍(即附表編號二槍枝),是我在4 月初搬到新竹縣湖口鄉○○路○段45巷1 弄3 號後帶過去,後來被警察在曬衣間鐵皮屋屋頂鋼板縫隙查獲。」等語(同前偵卷第36、37頁),足認被告係於附表編號二槍枝為警查獲之初,即已表示其係同時受「阿華」所託寄藏附表2 枝槍枝之情甚明。

⒊又倘細譯被告上開供述及其歷次接受詢問、訊問時之陳述如下:⑴98年1 月21日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後扣得附表編號一槍枝後,於98年1 月22日警詢時供稱:「槍是我朋友『阿華』一年多前寄放。」(另案98偵941 影卷第10頁)。⑵98年1 月22日檢察官偵訊中稱:「槍是我朋友『阿華』96年11月間寄放,已超過1 年。我把槍放在租屋處的抽屜。」(同前偵卷第36、37頁)。⑶98年5 月19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稱:「槍是我朋友『阿華』96年11月間寄放,叫我到網咖旁邊的小巷子,說他有急事要出去,有東西可不可以先放在我這裡,我有問這是什麼東西,他有明白的跟我說是手槍,之後我就一直將槍放在勝利路二段34巷18號1 樓客廳書桌的抽屜。」(另案本院98審訴340 影卷第2 頁反面)。⑷98年7 月22日本院另案審理期日稱:「(問交槍的地點為何?)就在我家附近一個網咖旁邊的巷子;(問:你記不記得『阿華』是何時交槍給你?)我只記得1 年多,是我兒子剛出生後沒多久,大約是96年11月間。…『阿華』一次拿2 把槍給我。…小孩一個10個月,一個快2 歲」(另案本院98訴176 影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⑸99年8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這2 枝槍是在我太太懷第一胎,要生的時候,『阿華』拿給我,我太太哪時候生產,我現在忘記。」(本院卷第23頁)。⑹99年10月2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稱:「96年10月還是11月取得,是同時取得。」(另案本院98訴176 影卷第15-5頁)。⑺99年12月9 日本院另案審理期日稱:「我有3 個小孩,是第1 個小孩出生滿月後沒有過多久時,阿華同時交給我這2 把槍。不記得小孩的出生日期,小孩現在3 歲。出生的時候蠻熱的,就是有太陽,晚上會涼。應該那時是穿短袖。」(另案本院98訴176 影卷第62頁反面、第51頁、第53頁反面)。⑻99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期日稱:「大概是年底,阿華在網咖旁邊的巷子同時交給我這2 把槍。」(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若將上開陳述與其供述互為稽核,亦可發現其始終供稱「96年間」、「自『阿華』」、「網咖旁邊的巷子」處取得槍枝之情節,其取得時間並無重大矛盾之瑕疵、且其自綽號『阿華』之男子取得槍枝及取得地點之供述始終一致無誤。

⒋被告固未於附表編號一槍枝為警查獲,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即主動供出其尚自「阿華」處取得附表編號二槍枝之情節,然被告或出於遺忘、或出於擔憂刑事責任可能加重之動機,忽略或刻意未於前案偵查程序中,主動向檢、警單位坦承其同時寄藏附表編號二槍枝乙節,或有可議之處,但不得以此或被告對附表之2 枝槍枝有所注重或在意等情,即揣度推論被告嗣後供稱其係同時寄藏附表編號

一、二槍枝之供述,係屬虛妄;而被告於98年1 月22日偵查中自稱取得附表編號一槍枝之時間為96年11月,固亦與98年4 月29日警詢中稱其取得附表編號二槍枝之時間即96年6 、7 月等語,略有出入,但被告接受訊問之時間,與其受託寄藏槍枝之當時確已有相當間隔,因時間流逝導致記憶略有模糊,亦屬人之常情,而其歷次供述中,對於取得附表之2 枝槍枝之時間,亦均非屬明確,自亦不得單以其不甚明確之供述時間,細微不一之處,作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⒌又查,證人即時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小隊長李寶龍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4 月29日前往3 號房屋,是因為有線民說在該處土地公廟附近有個綽號類似『阿猴』的人,平常出入複雜,可能販賣毒品,…線民也說有看到被告拿槍,…所以我才帶隊到現場查看。那個線民應該是98年4 月29日前2 、3 天告訴我這個線索,確實時間忘了。…線民有無提到何時看到被告持槍,有無超過3 個月以上,我都忘記了。…在本件查獲之前,沒有任何人告訴我之前二分局已經查獲1 把,但還有另1 把沒有被查到,叫我趕快搜索。」等語(另案本院98訴176 影卷第37、41頁),雖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於98年1 月21日即已同時寄藏附表編號一、二槍枝之積極佐證,但依證人李寶龍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係於98年1 月21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一槍枝後,才取得附表編號二槍枝而寄藏,再經線民向警員檢舉之情,亦不得依此證人證述之內容,即認定被告係基於分別寄藏之犯意,另為寄藏附表編號二槍枝之犯行。

⒍再查:另案附表編號一槍枝係因98年1 月間任職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之警員吳源慶,接獲線報得知被告住處可能藏有1 枝銀色小枝手槍,將此情資報告巡佐林名堂,林名堂遂於98年1 月21日晚間8 時許,率同派出所警員吳源慶、劉祐誠、劉文彬至現場勘查,因恰見被告18號房屋外鐵門呈開啟狀態,機不可失,遂入內表明身分後取得被告同意而搜索該處,搜索過程中,警員曾至雜物間等處翻找,但被告旋坦承有朋友寄放槍枝,並帶領警員至客廳桌櫃處,自行拿出鑰匙開啟該桌櫃右排上方第一個抽屜(並未全部拉出),取出附表編號一槍枝1 枝,因其取出之槍枝為8 釐米手槍,與線民所述之顏色款式類似,警員認已查扣全部犯罪事證,故未再積極搜索,僅依序在客廳和式桌下方、雜物間之衣架處及置物櫃、廁所等處重點式查看,而未再大肆翻找,搜索過程於約15分鐘內結束,搜索過程中警員林名堂雖曾打開桌櫃之第二、三個抽屜察看,但並未全部拉出,亦無其他警員發現藏放附表編號一槍枝之桌櫃,右排抽屜後方尚有空間可藏放物品等情,業據證人林名堂、吳源慶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98訴176 影卷第23頁反面至第31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巡佐林名堂、警員吳源慶於98年1 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另案98偵941 影卷第5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巡佐林名堂、劉文彬、警員吳源慶、劉祐誠等人於98年5 月2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另案本院98審訴340 影卷第23頁)、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4巷18號之現場圖(另案本院98訴176影卷第15-2頁)及本院另案勘驗98年度偵字第941 號偵查卷所附證物袋內「蘇永宏、槍砲案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另案本院98訴176 影卷第20至23頁),是應可認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98年1 月21日在18號房屋執行搜索勤務之際,確實未將藏放附表編號一槍枝之桌櫃抽屜全部抽出查看,亦未察覺該抽屜後方尚有藏放物品之空間之事實甚明。

⒎又上開被告所有之客廳桌櫃,自正面測量,桌面長度155公分、寬度67公分、桌面距地面高度77公分,自正面觀察,桌面下方有左、右兩排抽屜,左排抽屜僅有1 個,長度約56公分,右排抽屜自上至下共有3 個,高度分別為14.2公分、16公分、16公分,自側面測量,桌櫃側面深度約有57.5公分(含抽屜之深度約44公分及抽屜後方空間13公分),抽屜之右方第一、二個抽屜可全部拉空,第三個抽屜無法拉出,而第三個抽屜底板下方空間即屬密閉,又第一、二、三個抽屜後方均有13公分之空間,之間並無隔板阻擋乙節,亦經證人林名堂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劉祐誠後來有依法院通知,去測量並繪製(98年1 月21日查扣附表編號一槍枝之)桌櫃結構圖。…(測量的結果)該櫃子深度大約長57.5公分(即抽屜44公分加上抽屜後方空間13公分)。…抽屜後方13公分空間沒有隔版。…我印象中第三層抽屜沒有辦法打開。」等語明確(另案本院98訴176 影卷第25至27頁反面),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林名堂偵查報告暨員警劉佑誠繪製並測量98年1 月21日查扣槍枝桌櫃結構圖及照片(本院卷第48至5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另案本院98訴176 影卷第16頁反面)及公務報告(另案本院98訴176 影卷第17頁反面)在卷可證,足認扣得附表編號一槍枝之桌櫃,於右排3 個抽屜之後方,確有寬度約13公分、長度約99公分(計算式:桌面全長155 公分-左排抽屜長度56公分=99公分)、深度為三個抽屜高度總和即約46.2公分(計算式:14.2公分+16公分+16公分=46.2公分)體積之空間。本院另案又當庭勘驗測量附表編號二槍枝,總長約23公分、高度12公分、厚度3. 5公分,有本院另案勘驗筆錄可參(另案本院98訴字176 影卷第47頁反面),比較上述桌櫃抽屜後方空間,及附表編號二槍枝之大小後,應認附表編號二槍枝於客觀上並無不可能係藏放於桌櫃右排抽屜後方空間之情形;又依證人即時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徐榮添於另案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98年4 月29日是小隊長李寶龍接獲線報,為查緝槍砲案件而帶我們去3 號房屋查看現場,因為我們已經被被告看到,所以就表明身分,…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我從客廳開始找,再來是其他房間,室內找完後,走出建築物的小門跟外面鐵門中間有一個小走廊,堆放很多雜物,…衣服也是曬在那裡…,(該走廊)有一個類似遮雨棚的屋頂,…和(建築物)屋簷中間有一個空隙,我就爬上去那邊看一下,就在那裡發現扣案槍枝(即附表編號二槍枝)。…該把槍枝是用報紙包裝,…包的很緊,…只有小小一堆(當庭比出,經測量後長約30公分、寬約11公分),…(報紙包裝內)除扣案槍枝外並無其他物品。」(另案本院98訴176 影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時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吳燕清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98年4 月29日執行搜索時)我在大門,有看到從門上面的夾層取出仿克拉克手槍(即附表編號二槍枝)之經過,那個槍有用紙包起來,裡面只有1 把槍,我印象中是包裝成三角形,我可當庭比出。(經測量後長約22公分,高度約15公分,厚度約6公分)」(另案本院98訴176 影卷第42、43頁)及卷附被告蘇永宏之新竹縣湖口鄉○○路○段45巷1 弄3 號住處暨查獲改造手槍之現場照片(98偵3531卷第25至28頁)等附卷可考,可知附表編號二槍枝於為警查獲時,係以紙類包裝,而縱加上前開包裝後(即假設被告自寄藏該槍枝起,從未打開包裝,且於搬遷至3 號房屋時,直接將上開包裝物置放於屋簷處),依執行搜索勤務之2 位警員描述,該包裝物之大小仍非不可能藏置於被告所有桌櫃抽屜後方空間內。

⒏綜前所述,本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98年1 月21日在18號房屋執行搜索勤務之際,既確實未將藏放附表編號一槍枝之桌櫃抽屜全部抽出查看,亦未察覺該右排抽屜後方尚有藏放物品之空間,而比較該空間及附表編號二槍枝之大小(甚係嗣後經警扣案時含包裝之大小)後,附表編號二槍枝於客觀上並無不可能藏放於上開抽屜後方空間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阿華」在網咖小巷子交給我1 個包包保管,他有跟我說裡面有兩枝槍,我先放在對面空屋處,後來怕被雨淋到,才拿回家,將包包丟掉,並把槍放在塑膠袋,掛在桌櫃抽屜後面的空間裡,因「阿華」曾說1 把有彈匣、另1 把沒有子彈,我怕他會害我,就拿其中1 把槍出來看,但我太太有事叫我,我沒有注意就分開放,就1 把在抽屜裡,另1 把槍在抽屜後方的空位,警察於98年1 月21日搜索時扣到藏放於抽屜內的1 把槍(即附表編號一槍枝)後即離去,並未發現藏放於抽屜後方的另1 把槍(即附表編號二槍枝),我當時也因緊張忘記說還有1 把槍,後來我在搬家時發現另1 把槍,因怕「阿華」回來找我要槍,1 把已經不見了,如果2 把都不見,不知道會不會對我怎樣,且忙著做事想說隨便放在1 個地方,才繼續帶到該3 號房屋先放著,一忙就忘記了,才在98年4 月29日又被查獲到另1 把槍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另案本院98訴176 影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有何虛妄之處。

⒐又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凡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雖顧慮邇後刑事被告均會持相類似說法以為有利自己之抗辯,然被告究否皆會執此抗辯,其可能性本屬存疑,且此番顧慮亦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構成要件渺不相關;矧法院審理時亦不得因犯罪偵察機關之此種顧慮(按即偵查上無法查明被告抗辯為不實之困難處境),即悖於前揭證據裁判原則據以否定被告抗辯之真實性;再者,本件警偵機關原本即係採信被告同時自綽號「阿華」男子收受2 枝槍枝之說法,始未作進一步之查證,甚至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採用被告此項供述,此觀諸查獲附表編號二槍枝之翌日即98年4 月30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被告之供述、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自明(98偵3531卷第9 、37頁、本院卷第1 頁),迨本案起訴後歷經年餘直至99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時始指稱:被告所為是否屬想像競合犯要詰問證人再表示意見等語表示存疑之意(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本件起訴前之偵查未查明實情之情事,顯難歸咎於被告抗辯所致;又被告為自己辯駁本屬其應有之權利,自不得僅因被告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有所存疑之處,即推論被告所言不實,甚而認定其有犯罪,是本院自難因上開偵查上之顧慮率為不利被告之論斷。遑論本件業經本院詳查如上,堪認被告之供述尚無不實之處,業如前述,故於本案被告實無檢察官之上開顧慮之情事,彰然明甚。

⒑依前所述,遍查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論本件被告係於98年1 月21日為警搜索其18號房屋住處後,始另行取得附表編號二槍枝而寄藏之,或確係於不同時、地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槍枝而寄藏之,而被告辯解之內容,又非於客觀上不可能存在之事實,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應採認被告之辯解,而認定被告係一次受「阿華」託付保管附表之2 枝槍枝之事實,又被告寄藏槍枝為長時間之繼續,但既係一個寄藏行為,即應認定為實質上一罪,自不僅因於先、後不同時間查獲,即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01號判例要旨參照),蒞庭檢察官認被告之抗辯仍有可疑之處,應屬誤會。

㈢又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即已成立,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所謂寄藏本既係將受寄物藏置於隱密處所,不易讓人發現,並非須隨身攜帶,永不離身,亦不限於須藏置於一定處所,不可變更寄藏處所,或改變寄藏之方式,是寄藏人於前案遭查獲時,縱未將受寄之槍彈交出全數,但不能因此即率認其另行起意持有槍彈;再寄藏人雖因另案遭查獲所寄藏之槍枝,惟亦不會因其遭查獲所寄藏之其中1枝槍枝即謂有中斷寄藏之意思,是寄藏人嗣後持有所寄藏前案未遭查獲之寄藏槍枝行為之繼續,難認寄藏人有另行寄藏持有該槍枝之意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460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8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前者乃只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受寄代藏而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有與寄藏僅係管理目的不同。又寄藏自包括持有,持有人若因前案遭查獲時,縱未將受寄之槍彈交出全數,嗣後仍持有未遭查獲之槍枝,其原持有之意思仍不因而中斷,自有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刑事判決意旨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雖於98年1月21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4巷18號房屋客廳桌櫃抽屜」住處遭查獲附表編號一槍枝,經檢察官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941號提起公訴,並於98年4月14日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176號訴訟繫屬,此有本院收案戳記可資為憑(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就上開前案未遭查獲之本件附表二槍枝之持有,並未因而中斷,其自96年間自綽號「阿華」男子受寄代藏時起仍屬同一持有關係,其持有仍在繼續狀態,並未終了,乃同一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已明。

㈣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6年夏季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6 、7 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漢江網咖」附近巷子內,因受其在網咖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所託,保管附表編號一、二之槍枝2 枝,即未經許可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當時之住處即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4巷18號房屋對面空屋處,其後被告自前開藏放處將上開物品取出,置於桌櫃抽屜後面的空間裡,並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槍枝拿出察看,並僅放入抽屜裡,以致上開2 枝槍分別藏置在上開住處客廳木製桌櫃中(附表編號一槍枝藏放於右排最上方抽屜、附表編號二槍枝藏放於右排抽屜後方空間處)而無故寄藏之,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吳源慶、林名堂等人因接獲線報,於98年1 月21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上址,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自客廳桌櫃右排最上方抽屜內,扣得附表編號一槍枝1 枝。被告於98年農曆過年後搬遷至同路二段45巷1 弄3 號房屋,繼續將附表編號二槍枝寄藏於該3 號房屋曬衣間屋簷夾層而無故寄藏之,末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小隊長李寶龍接獲線報,率警員徐榮添、吳燕清等人,於98年4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3 號房屋,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查獲附表編號二槍枝1 枝。被告收受寄藏附表改造手槍2 枝,固屬違法不當,然因其對象、原因殊無二致,收受之時間、地點,亦均相同,顯係同時收受而為寄藏,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於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8年7 月3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可資為憑(本院審訴卷第1 頁),則本件既繫屬在後,依法自無從進行實體審究,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款式        │備註      │
├──┼──────┼──┼──────┼─────┤
│一  │改造手槍(含│1 枝│由仿FN廠半自│具有殺傷力│
│    │彈匣,槍枝管│    │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
│    │制編號:1102│    │槍枝,換裝土│          │
│    │034655)    │    │造金屬槍管、│          │
│    │            │    │滑套前蓋、抓│          │
│    │            │    │子鉤而成    │          │
├──┼──────┼──┼──────┼─────┤
│二  │改造手槍(不│1 枝│由仿GLOCK 廠│具有殺傷力│
│    │含彈匣,槍枝│    │17型半自動手│可發射子彈│
│    │管制編號:11│    │槍製造之槍枝│          │
│    │00000000)  │    │,換裝土造金│          │
│    │            │    │屬槍管而成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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