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之追訴權時效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二者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6年1 月24日起至同年3 月11日止,在新竹市○○街81號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等處,連續多次竊取劉緒東等人所有之財物;且其明知其妻吳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GKC-816 號機車並未失竊,竟向吳淑惠謊報機車失竊,致使不知情之吳淑惠於同年3月12日晚上9 時許,至台北縣三峽派出所報案失竊,未指定犯人,利用不知情之吳淑惠誣告他人犯罪;86年4 月11日下午5 時15分許,警員蕭啟閔、吳正聰執行聯巡勤務時,接獲民眾報案至新竹市○○路○ 段379 巷12弄口處理不明男子酒醉事件,適遇被告在旁伺機竊取財物,因蕭啟閔識得被告身分而上前盤查,被告竟騎乘機車朝依法執行公務之蕭啟閔衝撞,經蕭啟閔拉下被告後,被告復出手毆打另一警員吳正聰,致2 名警員分別受有左、右手大拇指之傷害;又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86年2 月間,在台北市不詳地點,以每支新臺幣3 千元之代價向不詳男子購入盜拷自林添壽、蘇素米各自使用之行動電話,且連續使用通話,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而予以接受並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對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添壽、蘇素米之權益,被告並因此詐得免付該段期間電話費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56條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其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妨害公用事業罪、詐欺得利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4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甲○○所涉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案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妨害公務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而未指犯人誣告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5 年。而本案連續加重竊盜行為終了之日係86年3 月11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成立時間為86年2 月間,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成立時間為86年3 月12日,妨害公務罪成立時間為86年4 月11日,經新竹市警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於86年4 月14日開始偵查犯罪,並於86年8 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86年度訴字第690 號),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2 月9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開始、繼續,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690 號刑事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86年度偵字第4544號偵查卷宗及本院87年2 月9 日新院鑫刑信緝字第25號通緝書可稽。又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⑴本案連續加重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9年7 月7 日完成(本罪時效期間為10年,時效停止期間為2 年6 月,檢察官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不生時效進行時間為9 月26日,而本案連續加重竊盜行為終了之日為86年3 月11日,將上開時間相加而得之);⑵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9年6 月10日完成(本罪時效期間為10年,時效停止期間為2 年6 月,檢察官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不生時效進行時間為9 月26日,而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罪成立之日為86年2月15日,將上開時間相加而得之);⑶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3年4 月7 日完成(本罪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停止期間為1 年3 月,檢察官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不生時效進行時間為9 月26日,而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成立之日為86年3 月12日,將上開時間相加而得之);⑷本案妨害公務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9年8 月6 日完成(本罪時效期間為10年,時效停止期間為2 年6 月,檢察官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不生時效進行時間為9 月26日,而本案妨害公務罪成立之日為86年4 月11日,將上開時間相加而得之)。是以上開4 罪之追權時效既分別於99年7 月7 日、99年6 月10日、93年4 月7 日、99年8 月6 日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