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救字第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救字第11號
- 聲請人
- 周麗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郝金龍間因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業據聲請人提出訴訟在案(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02號),然查,聲請人因與被告之關係而造成負債,又須獨立扶養兩名女兒,經濟已陷困窘,且聲請人目前無現金可供繳納裁判費,亦無不動產可向金融機構貸款,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而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0萬元,應認本件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4260元,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履行契約之協議書,且經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所得財產僅有汽車乙輛,有聲請人各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目前收入固定,且自承每月收入為新台幣25000元,有本院100年12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是否全無資力或無法籌措款項支應本件訴訟費用而有訴訟救助必要,即非無疑;且觀之上開聲請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卻全無登記可查得之所得,由此亦足認上開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非可作為聲請人有無資力之唯一依據。
(三)是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既難據以逕認聲請人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確無資力,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