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5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259號

原告
洪郁馥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被告
陳貴女
訴訟代理人
邱英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所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投簡字第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三六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鈞院新院燉100 年度司執曾字第9362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已時效消滅。嗣於100 年5 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陳貴女持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附表所載之支票貳張對原告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投簡字第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3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又於100 年6 月8 日具狀請求撤回「確認被告陳貴女持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附表所載之支票貳張對原告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該項訴之聲明,核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酌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票據法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業經執票人訴請給付票款判決確定,依據民法第137條第3 項規定,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判決確定後重新起算5 年,然執票人並未於時效期間聲請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發票人……自得就已罹於時效之部分票據上請求「主張時效抗辯」。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該2 張支票,係於87年間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該案在87年3 月20日確定,且該支票所載之「發票日」係「85年6 月25日」及「85年2 月底」,原告至87年間才提起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投簡字第6 號給付票款訴訟,依票據第22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則早已經過1 年,該支票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依民法137 條第3 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而被告所持據以作為執行名義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投簡字第6 號民事判決於87年3 月20日已確定,故該執行名義判決於92年3 月20日即早已時效消滅,而被告陳貴女直到100 年3 月8 日才聲請補發上揭判決書,並於100 年3 月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100 年度司執字第9362號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判決書早已罹於時效,原告既已經取得時效已消滅抗辯權,故原告得依法拒絕給付,原告並以本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對被告表示消滅時效之抗辯及拒絕給付,則被告不得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投簡字第6 號民事判決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3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執行名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投簡字第6 號民事確定判決是本於票據關係,原告是本於票據債權訴請給付票款。該判決依照票據關係請求,即使是依據民法重新起算也是只有5 年的時效,所以系爭執行名義在92年就已經罹於時效消滅了。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是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依據被告請求執行的執行名義也就是有關票款的確定判決,被告一直主張票據的原因債權是否存在,應該是跟本案無關,畢竟票據債權已經有確定判決存在,應該受既判力拘束。利息的部分亦主張罹於時效。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不得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投簡字第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3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母親生前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錢,原告母親於82年2 月20日、86年10月18日、87年1 月26日在臺灣南投地院的送達證書上有簽收。借款時效是15年,時效還沒有過,本金跟利息都沒有罹於時效。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據以作為執行名義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投簡字第6 號民事判決於87年3 月20日已確定,該執行名義判決於92年3 月20日即早已時效消滅,該執行名義係有關票款之確定判決,其票據原因債權是否存在,與本案無關,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原告之母持以向被告借款,借款債權時效為15年,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債權均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362號民事執行程序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其債權本金及利息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茲論述如後:

㈠、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362號民事執行程序債權人即本件被告陳貴女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投簡字第6 號民事確定判決,該判決主文為:被告(洪郁馥)應給付原告(陳貴女)新臺幣367,100 元,及自民國85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該案中原告(即本件被告)起訴之請求權依據為:「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2 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本於票據關係提起訴訟。」該民事判決於87年3 月20日確定,被告於100 年4月8日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有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362號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參酌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投簡字第6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陳述:「係基於票款請求權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投簡字第6 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票據請求權,該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即為票據債權,被告亦非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訴訟,被告辯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借款債權,時效應為15年云云,尚難憑信。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是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據債權時效,自前開確定判決即87年3 月20日重行起算時效期間為5 年,則系爭票據債權之時效期間至92年3 月19日完成。

㈢、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據債權,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

㈣、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0 年4 月8 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投簡字第6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362號),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故原告於系爭票據債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因此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於法並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所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投簡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號│ │ │ │ │ (新台幣) │ │├─┼────┼─────────┼─────┼─────┼────────┼───────────┤│1│洪郁馥 │亞太商業銀行草屯分│85年6 月25│85年6 月27│302,100元 │AA0000000 ││ │ │行 │日 │日 │ │ ││ │ │ │ │ │ │ │├─┼────┼─────────┼─────┼─────┼────────┼───────────┤│ │ │ │ │ │ │AA0000000 ││2│洪郁馥 │亞太商業銀行草屯分│票面記載85│85年7 月5 │65,000元 │ ││ │ │行 │年2 月31日│日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5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