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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77號

原告
陳錦加
被告
鄭根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99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鄭根材係陳錦加之表哥,因祖產繼承問題,原約定雙方家族各分配新臺幣(下同)14萬元,鄭根材及陳錦加遂與其他家族成員相約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至位於新竹市○區○○路29號處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以下簡稱臺銀新竹分行)辦理,詎鄭根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14時許,在上揭臺銀新竹分行8 、9 號櫃檯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我是看你窮,沒有錢,我才同情你,我才要分給你14萬元」、「你要錢是不是,我這裡有很多錢」等語大聲辱罵陳錦加,並自口袋掏出對折之千元大鈔1 疊,對上揭銀行寫字檯敲打,足以貶損陳錦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事實指摘被告:「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白目」、「將來傾巢而出拿出來提告及陳情那是會死人的」、「真他媽的」、「第一個一定幹死你」、「幹」、「今天告訴人憤怒不平寫了一大堆事實及理由,其最後訴求是被告在台銀當眾拿這筆14萬元之仟元大鈔,大力敲打,大聲怒罵本人羞辱本人,今天就用這筆14萬元作為我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為荷」,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經鈞院刑事庭99年度竹簡字第593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判決」),但業經被告依法上訴而尚未判決確定。實則,被告上開言論並無貶損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之公然侮辱故意,客觀上實未達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並無侵權行為;被告固自承曾於上開時地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有上開「我是看你窮,沒有錢,我才同情你,我才要分給你14萬元」、「你要錢是不是,我這裡有很多錢」等語,但依當時情境,乃兩造於現場為祖產分產之和解協商,故分別陳述其主張。本件源起自原告主張伊乃被告之祖父鄭維生老先生在日治時期養女之子云云,但實則雙方數十年年均無往來,祖父生前之扶養及過世時之殯葬事宜,均由被告及被告之母盡義務處理,原告一家數十年來從未聞問,被告印象中早無這房表親之存在,未料於祖父喪事辦完後,原告為要求遺產,十多年來已透過難以計數之刑、民事訴訟對被告及被告80多歲老母親提告,幸蒙司法機關明察而一一為不起訴或判定無罪。若原告果為祖父之養子女,理應對一手照護祖父多年之被告及被告老母親心存感謝才是,豈能一再以訴訟方式對待被告一家,是被告多年來實難原諒原告歷來作為,但仍同情原告之經濟情況,故願意將祖父所遺留之台銀帳戶存款半數即14萬元給予原告。從上開事實來看,被告上開言論實為描述被告同情原告經濟狀況而願意和解之主觀感受與和解主張,而非基於貶低原告客觀名譽之不法故意。又刑事判決所認「被告自口袋掏出對折之千元大鈔1 疊,對上揭銀行寫字檯敲打」係僅因被告平時講話均習慣配合手勢,該敲打亦非貶低原告之意。又,貧窮、沒錢,僅屬經濟客觀事實,並非貧窮或沒錢之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即屬低落。若依刑事判決認定,則無非將社會上「窮」、「沒有錢」、「要錢」之人都認屬人格地位低落者,亦難謂允當。況原告並非爭執被告所稱「窮」、「沒有錢」、「你要錢是不是」不是事實,僅係以傷及其主觀感情而提起本件告訴,但被告當時僅係陳述一客觀事實及願意和解之同情感受,更難認為在客觀上即足以貶損侮辱原告之社會地位或人格。

㈡、退步言,縱認本件構成侵權行為,但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過高,顯不相當,不應准許: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本件請考量被告系爭言詞對原告之工作及社會地位均無甚影響,且在旁並無任何人圍觀,得與見聞者極少極少(僅兩造之姊妹),並特別考量原告長期以來對被告及被告母親、姊妹之言詞及訴訟滋擾,例如在本件起訴狀復以「狂妄自大」、「自目」、「將來傾巢而出拿出來提告及陳情那是會死人的」、「真他媽的」、「第一個一定幹死你」、「幹」等羞辱被告,足證被告確為長期以來不勝其擾,始一時情緒激動而有系爭言詞等情狀,請認原告請求數額過鉅,且原告有民法上「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並予核減。

㈢、就原告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出抵銷抗辯: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以「自目」、「將來傾巢而出拿出來提告及陳情那是會死人的」、「真他媽的」、「第一個一定幹死你」、「幹」羞辱被告,使法院訴訟經手相關人員得以見聞,其人數實不低於前開被告系爭言詞之見聞者,原告上開用詞,較被告系爭言詞更是羞辱、貶損被告之人格,亦造成被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即便認原告書狀未公開而不構成刑事犯罪,亦使被告受有精神痛苦、不法侵害被告之人格權,仍有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另於鈞院99年度家簡字第1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00 年6 月30日下午16時17分前後,於言詞辯論之公開法庭上在眾人面前公開指稱「檢察官」被被告等人「關說」云云,以此一不實情事,妨害被告名譽更甚,亦是貶損被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及造成被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基於前述一再發生之原告侵權事實,被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更甚於原告,是被告亦得請求因原告前揭侮辱及妨害名譽而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20萬元,並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互相抵銷。是以,縱認原告可得請求前開損害,抵銷後仍原告仍不得請求。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陳錦加主張被告鄭根材對其公然侮辱等事實,提出本院家事事件報到單、鄭維生護理記錄為證,又被告鄭根材因祖產繼承問題,原約定雙方家族各分配14萬元,鄭根材及陳錦加遂與其他家族成員相約於98年12月17日至位於新竹市○區○○路29號臺銀新竹分行處辦理,詎鄭根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14時許,在上揭臺銀新竹分行8 、9 號櫃檯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我是看你窮,沒有錢,我才同情你,我才要分給你14萬元」、「你要錢是不是,我這裡有很多錢」等語大聲辱罵陳錦加,並自口袋掏出對折之千元大鈔1 疊,對上揭銀行寫字檯敲打,足以貶損陳錦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59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審認無訛,參酌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已坦承曾對原告說「我是看你窮才分14萬元給你」「你要錢是不是,我這裡有很多錢」及在寫字台敲一下等。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我是看你窮,沒有錢,我才同情你,我才要分給 你14萬元」、「你要錢是不是,我這裡有很多錢」等語大聲辱罵原告,並自口袋掏出對折之千元大鈔1疊,對上揭銀行寫字檯敲打等在上開公共場所為對原告之人格價值為蔑視、負面之評價,且使原告難堪之侮辱行為,自足使在臺銀新竹分行之不特定人見聞後,對原告之評價有所貶損,客觀上自有貶抑、影響社會上對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被告所為其等上開行為不致影響原告名譽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其行為與結果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長期以來對被告及被告母親、姊妹之言詞及訴訟滋擾,一時情緒激動而有系爭言詞等情狀,原告就被告等前開妨害其名譽之行為,與有過失云云,然此乃被告為前開侵權行為之動機,並非原告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尚難憑此即謂有前述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予以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於法尚無足採。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9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原告於起訴狀以「自目」、「將來傾巢而出拿出來提告及陳情那是會死人的」、「真他媽的」、「第一個一定幹死你」、「幹」羞辱被告,使法院訴訟經手相關人員得以見聞,羞辱、貶損被告之人格,造成被告精神上痛苦不堪,不法侵害被告之人格權,仍有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另於鈞院99年度家簡字第1 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00 年6 月30日下午16時17分前後,於言詞辯論之公開法庭上在眾人面前公開指稱「檢察官」被被告等人「關說」云云,以此一不實情事,妨害被告名譽更甚,亦是貶損被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及造成被告精神上痛苦不堪。是被告亦得請求因原告前揭侮辱及妨害名譽而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20萬元,並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互相抵銷。然查原告縱有被告所指前開行為,亦係另一獨立侵權行為,被告亦未曾就此對原告提出訴訟;再者,本件被告故意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而負擔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亦屬不得抵銷,被告抵銷之抗辯,尚難謂有理。

㈤、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我是看你窮,沒有錢,我才同情你,我才要分給你14萬元」、「你要錢是不是,我這裡有很多錢」等語大聲辱罵原告,並自口袋掏出對折之千元大鈔1 疊,對上揭銀行寫字檯敲打等,在上開公共場所為對原告之人格價值為蔑視、負面之評價,且使原告難堪之侮辱行為,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已如上述,則原告之名譽受損,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原告目前月收入2 、3 萬元,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於農產運銷公司擔任管理員,月入約5 萬元,學歷為三專畢業。兩造為表兄弟關係,因祖產繼承細故而生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 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0 年7 月21日)翌日即10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而來,原告依法免繳裁判費,審理中亦無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7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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