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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告
羅明珠
被告
許光榮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許光榮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附民字第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原告之夫余世堂、原告之兄羅正燊及訴外人呂双貴原為朋友關係,呂双貴因故離臺避居大陸地區多年,原告與羅正燊及余世堂已在大陸地區合資經營銓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銓盛公司)。因臺灣與大陸地區原先未開放兩岸間之直接匯兌,致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臺商若欲以在臺資金匯兌大額人民幣至大陸地區時,一般需在臺灣先將新臺幣換為美金轉匯出去,再於大陸地區將美金換為人民幣,而有雙重匯兌損失之虞。被告及訴外人呂双貴見有機可趁,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臺籍成年男子甲男,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詐騙原告款項之意思,先由被告找來與羅正燊、原告、余世堂等人均不認識之訴外人張晉誠,被告並陪同張晉誠於民國96年2月5日至臺灣銀行頭份分行用張晉誠名義以新臺幣1萬元開戶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晉誠臺灣銀行帳戶)使用,復委由呂双貴找上不知情之羅正燊,誘以在臺灣地區轉帳新臺幣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大陸地區向甲男取得人民幣之方式,委請羅正燊代呂双貴去向甲男收取人民幣,羅正燊受託收取人民幣後乃如數匯款給呂双貴。嗣於96年3月初,因銓盛公司需要人民幣70萬元,被告及呂双貴、甲男等人遂委由甲男致電予羅正燊,佯稱欲再以前開方式匯兌新臺幣,原告與羅正燊、余世堂討論後認為以前開透過甲男之方式,可取得較優匯率之人民幣,遂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由羅正燊、余世堂於96年3月16日某時許與甲男碰面,一方面眼見甲男確有攜帶人民幣70萬元放在保險箱內取信於渠等,羅正燊、余世堂乃在其他房間等候,並另一方面電話聯絡人在臺灣之原告,由原告囑託在臺友人蔡金珠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將原告所有、等值於人民幣70萬元之新臺幣287萬元,以1筆新臺幣87萬元、1筆新臺幣200萬元,分2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甲男指定之前開張晉誠臺灣銀行帳戶,惟甲男藉詞款項尚未匯入所指定張晉誠台灣銀行帳戶而一再拖延交付人民幣,然同一時間旋即由在臺灣之被告陪同張晉誠,由張晉誠出面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將前揭款項連同開戶之新臺幣1萬元合計新臺幣288萬元提領一空,並將款項轉交予被告,嗣蔡金珠向臺灣銀行頭份分行確認獲悉匯入款項已遭提領,緊急轉知羅正燊、余世堂,羅正燊、余世堂衝進甲男與保險箱所在之房間,然甲男及原先擺放於保險箱內之人民幣70萬元,均已不知去向,羅正燊、余世堂始知受騙,並告知原告。從而,被告上開夥同呂双貴、甲男之共同詐騙原告新臺幣287萬元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新臺幣287萬元之損害,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檢察官以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元,及自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原告、余世堂及羅正燊原認識係朋友關係,且當時係其認識之呂双貴託伊找出張晉誠,係伊幫呂双貴找出張晉誠,暨原告、余世堂及羅正燊在大陸經營銓盛公司,而原告於96年3月初,欲將相當於人民幣70萬元的資金,匯至大陸供該公司使用,惟為避免當時雙重匯兌之損失,乃聽信呂双貴所推由之前述甲男對羅正燊之所言,即可由原告在臺灣地區轉帳相當於人民幣70萬元之新臺幣,至張晉誠之上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後,羅正燊、余世堂等人即可在大陸地區向甲男取得人民幣70萬元之匯款方式,原告因而於96年3月16日委託友人蔡金珠,在同日下午1點16分,將原告所有之新臺幣287萬元分為一筆新臺幣87萬元、一筆新臺幣200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到張晉誠臺灣銀行帳戶內,後來該等金額及該帳戶開戶當時所存之一萬元,合計共新臺幣288萬元於同日即被張晉誠領出,且羅正燊及余世堂同一日在大陸,並未從甲男及呂双貴處取得人民幣70萬元之情,惟否認其有與呂双貴、甲男,對原告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辯稱:伊僅有幫呂双貴找出張晉誠,並把呂双貴的電話號碼給張晉誠,其他就是呂双貴自己跟張晉誠接洽辦理,伊均未參與,伊亦未曾於96年2月5日陪同張晉誠至台灣銀行頭份分行開設帳戶,亦未於同年3月16日陪同張晉誠至上開銀行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288萬元,更未拿走該等款項,縱使張晉誠於刑案審理時有陳稱伊有陪同其去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拿走大部分之款項云云,惟伊認為張晉誠上開所述不實而不可採信,伊亦已對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二審刑事判決若認定伊有構成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同意原告之本案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本件詐欺刑事案件發生前,即與原告、原告之夫余世堂、原告之兄羅正燊均認識,且係朋友。

(二)原告、余世堂及羅正燊在本件詐欺刑事案件發生前,有在大陸經營銓盛公司,當時因臺灣與大陸地區未開放兩岸間的直接匯兌,致在大陸地區經商的台商,若欲以在台資金匯兌大額人民幣至大陸地區時,一般須在臺灣先將新臺幣換為美金轉匯出去,再於大陸地區將美金換為人民幣,而有雙重匯兌損失之虞。

(三)原告於96年3月初,因上開銓盛公司需要人民幣70萬元的資金,原告欲將該資金匯至大陸,呂双貴及本件詐欺刑案判決中所述之甲男,即推由甲男跟羅正燊聯絡,表示可由原告在臺灣地區轉帳相當於人民幣70萬元之新臺幣至張晉誠之上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後,羅正燊、余世堂等人即可在大陸地區向甲男取得人民幣70萬元的方式,原告因相信呂双貴及甲男上開所述,而於96年3月16日委託友人蔡金珠,在同日下午1點16分,將原告所有之新臺幣287萬元分為一筆新台幣87萬元、一筆新臺幣200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到張晉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後來該等金額及該帳戶開戶當時所存之新臺幣1萬元,合計共新臺幣288萬元於同日即由張晉誠領出,且羅正燊及余世堂同一日在大陸,並未從甲男及呂双貴處取得該人民幣70萬元。

(四)被告有受呂双貴之託,幫呂双貴找出張晉誠。

四、兩造爭點:原告主張被告與呂双貴與前開甲男共同詐騙原告287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16號詐欺案件行準備程序時,曾一度自白認罪,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號案件卷第55頁),且核與羅正燊於一審刑事案件審理中、蔡金珠於警詢及一審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81號卷第8頁、第9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6頁至第70頁),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等資料附於偵查卷足稽(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81號卷第10頁、第13頁、第14頁、第22頁、第3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非虛構。

(二)至被告辯稱伊僅係提供呂双貴電話號碼給張晉誠,其他關於詐欺之部分就是呂双貴自己跟張晉誠接洽辦理,伊均未參與,伊亦未曾於96年2月5日陪同張晉誠至臺灣銀行頭份分行開設帳戶,亦未於同年3月16日陪同張晉誠至臺灣銀行頭份分行領取張晉誠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288萬元款項,更未拿走該等款項云云,惟查,張晉誠於警詢、偵訊及一審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95年11月間來找伊,要伊把戶頭借給他,被告隨後於96年2月5日提供新臺幣1萬元開戶金帶伊去臺灣銀行頭份分行開戶,開戶後伊把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被告又於96年3月16日帶伊去臺灣銀行領款,由伊將原告匯入之新臺幣287萬元連同原先開戶之新臺幣1萬元合計新臺幣288萬元領出,再全數交由被告取走,伊事後分得新臺幣7萬元報酬等語明確,又張晉誠於一審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被告與伊在96年3月24日係一起至大陸地區與呂双貴碰面等語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於刑事偵查、審理卷內可憑(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81 偵卷第6頁、第7頁、第31頁、第32頁、第41頁、第42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號卷第70頁至第77頁),且參以一審刑事卷內被告及張晉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卷第25頁、第29頁、第30頁),足見被告於本件刑事詐欺案件發生後不久即於96年3月24 日與張晉誠搭乘同班飛機出境,並於96年4月9日同班飛機入境一情明確(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卷第25頁、第29頁、第30頁),核與張晉誠前開證述相符,堪認張晉誠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刑事審理案件之證述屬實,則被告辯稱其從未參與詐欺行為,是呂双貴自己跟張晉誠接洽辦理,被告未陪同開戶,亦未領取原告匯款至張晉誠臺灣銀行帳戶內之287萬元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信實,且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3日以99 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認定有罪並處以有期徒刑2年,嗣經被告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背面),準此,原告主張遭被告夥同他人以可取得較優匯率之人民幣方式共同詐騙原告,導致原告受有287萬元之損害等語,堪信為真實。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取財之損害計287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被告既係故意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規定,亦皆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28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於99年11月10日當庭收受起訴狀,於99年1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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