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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8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8號

原告
吳健昆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期未繳納,本院依法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 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著有明文。再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99年度竹簡救字第13號案件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0年度竹小字第51 號案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訴訟費用1 千元應由原告負擔,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 年度小上字第16號案件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小上字第16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第一審訴訟費用1 千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合計為2,500元,應由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5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法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費用之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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